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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EM貿易方式下產品質量問題的責任劃分

來源:時間:2010-02-23 00:00:00

    2007年,我會員企業某電器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方公司)為德國一家超市(下稱德方公司)以OEM的方式設計並加工製造了一批電吹風筒,經德方公司檢驗合格後發至德國。2009年底,德方公司通知中方公司稱,該批電吹風筒因質量問題遭到顧客投訴,公司將該商品交兩家質量檢查機構檢驗後認定,電吹風筒身與電源線連接處的部件材質存在問題,其塑料材質的安全穩定性不夠,屬於產品缺陷。德方公司已經對該產品在全歐範圍內進行召回。為此,德方公司要求中方公司予以賠償,內容具體包括:負責對該批產品進行返修,賠償德方公司在此事件中的利潤損失,並負擔全麵召回的費用(15歐元/個)。全部賠償額預計超過200萬歐元。

    中方公司得知此事,同意返修並承擔返修運輸費用,並一次性賠償德方公司5萬美元損失,賠償方式為從今後訂單貨款中逐步扣除。但德方公司不同意該賠償方案。

    2010年二月初,中方公司就此事緊急谘詢我會。

 

    我法律中心分析認為,上述糾紛涉及兩個法律問題:

    一是OEM交易方式中的產品責任認定問題。

    從法律性質上來說,OEM貿易方式是一種委托加工方式,貼牌公司是委托方,加工廠是受托方,委托方與受托方是基於委托合同而形成的共同生產主體,一旦OEM產品發生質量問題,雙方都可能成為責任主體,究竟是由製造商負責還是由貼牌商負責,不能草率下結論。在具體判斷產品責任時,要首先分析委托生產合同所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如果產品的質量缺陷是由於委托方在合同中提供的產品質量標準、原料配方、生產工藝、包裝材料、儲運方式的選擇等因素造成的,那麽應由委托企業承擔由此導致的產品質量責任,受托的加工生產方應當免責;如果產品不合格是因為受托加工方的原因造成的,比如對生產條件、環境、設備的控製不力,對生產工藝的操作失誤,對包裝方式或儲運方式的擅自更改,那麽應當由受委托企業承擔由此導致的產品質量責任。

    經確認,本案中德雙方並未在合同中對上述責任義務進行明確規定。具體分析可以看出,該案產品缺陷是由於原料選擇錯誤而導致,而非製造過程中的安全控製不力。盡管涉案產品由中方公司設計,但訂貨前德方公司對產品設計進行了確認,交貨前德方公司又到廠對產品質量進行了抽檢,認定合格後才發貨。因此,德方在該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而德方要求中方承擔全部損失,顯然不妥。

 

    二是召回的認定和責任問題。

    召回行動的實施,需要判定幾個事實,包括判定產品存在缺陷、缺陷可能造成風險、風險大小的評估以及什麽機構對產品缺陷及風險進行了檢測和評估。該案中,產品存在缺陷以及德方送交檢驗並召回等事實情況都是德方口述,並未有具體證據,因此,在雙方展開談判前,應首先要求德方提供全部證據材料,以確定檢驗機構的資質、產品缺陷存在的事實和風險的評估以及風險控製的急迫性,此外還要德方提供其實施召回行為的證明以及被召回的產品數量證據等。

 

    假設,最終認定產品的缺陷責任由中方承擔,德方也需要分擔一定的責任。因為該案中,在召回行動前,德方應提前通知中方,使中方對召回做好相應的財務及生產管理準備,現德方在未通知中方的情況下單獨實施召回行為,應承擔因此所造成的相應損失。

 

    最後,我會建議我中方會員企業,在認真分析判斷雙方責任義務、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積極與德方公司進行談判,爭取通過協商化解矛盾,將損失降至最低。

                        (劉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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