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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促進和規範境外投資,加快境外投資管理職能轉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guan) 於(yu) 投資體(ti) 製改革的決(jue) 定》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jue) 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yu)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各類法人(以下簡稱“投資主體(ti) ”)以新建、並購、參股、增資和注資等方式進行的境外投資項目,以及投資主體(ti) 以提供融資或擔保等方式通過其境 外企業(ye) 或機構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主體(ti) 通過投入貨幣、有價(jia) 證券、實物、知識產(chan) 權或技術、股權、債(zhai) 權等資產(chan) 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guan) 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中方投資額是指投資主體(ti) 為(wei) 境外投資項目投入的貨幣、有價(jia) 證券、實物、知識產(chan) 權或技術、股權、債(zhai) 權等資產(chan) 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的總額。
第五條 國家根據不同情況對境外投資項目分別實行核準和備案管理。
第六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hui) (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加強對企業(ye) 境外投資的宏觀指導、投向引導和綜合服務,並通過多雙邊投資合作和對話機製,為(wei) 投資主體(ti) 實施境外投資項目積極創造有利的外部環境。
第二章 核準和備案機關(guan) 及權限
第七條 中方投資額10億(yi) 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ye) 的境外投資項目不分限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額 20億(yi) 美 元及以上,並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ye) 的境外投資項目,由 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
本辦法所稱敏感國家和地區包括:未建交和受國際製裁的國家,發生戰爭(zheng) 、內(nei) 亂(luan) 等國家和地區。
本辦法所稱敏感行業(ye) 包括:基礎電信運營,跨境水資源開發利用,大規模土地開發,輸電幹線、電網、新聞傳(chuan) 媒等行業(ye) 。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外的境外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業(ye) 實施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ye) 實施的中方投資額 3 億(yi) 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地方企業(ye) 實施的中方投資額 3 億(yi) 美元以下境外投資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chan) 建設兵團等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對於(yu) 境外投資項目前期工作周期長、所需前期費用 (包括履約保證金、保函手續費、中介服務費、資源勘探費等)規模較大的,根據現行外匯管理規定的需要,投資主體(ti) 可參照本辦法 第七、八條規定對項目前期費用申請核準或備案。經核準或備案的項目前期費用計入項目中方投資額。
第十條 中方投資額 3 億(yi) 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購或競標項目, 投資主體(ti) 在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之前,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 目信息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項目信息報告後,對符合國家境外投資政策的項目,在 7 個(ge) 工作日內(nei) 出具確認函。項目信息報告格式文本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本辦法所稱境外收購項目,是指投資主體(ti) 以協議、要約等方式 收購境外企業(ye) 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資產(chan) 或其它權益的項目。境外競 標項目,是指投資主體(ti) 參與(yu) 境外公開或不公開的競爭(zheng) 性投標等方式 獲得境外企業(ye) 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資產(chan) 或其它權益的項目。
本辦法所稱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境外收購項目是指對外簽署 約束性協議、提出約束性報價(jia) 及向對方國家或地區政府審查部門提 出申請,境外競標項目是指對外正式投標。
第三章 核準和備案程序及條件
第十一條 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地方企業(ye) 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 門提出審核意見後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業(ye) 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二條 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的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項目名稱、投資主體(ti) 情況、項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資環境情況、 項目實施內(nei) 容、投融資方案、風險分析等內(nei) 容。項目申請報告示範大綱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會(hui) 決(jue) 議或相關(guan) 的出資決(jue) 議;(二)投資主體(ti) 及外方資產(chan) 、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shu) ;(四)以有價(jia) 證券、實物、知識產(chan) 權或技術、股權、債(zhai) 權等資產(chan) 權益出資的,按資產(chan) 權益的評估價(jia) 值或公允價(jia) 值核定出資額,並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hui) 計師事務所、資產(chan) 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資產(chan) 評估報告及有權機構的確認函,或其他可證明有關(guan) 資產(chan) 權益價(jia) 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並購或合資合作項目,應提交中外方簽署的意向 書(shu) 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第十三條 對於(yu) 項目申請報告及附件不齊全或內(nei) 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 5 個(ge) 工作日內(nei) 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第十四條 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ye) 的境外投資項目,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 3 個(ge) 工作日內(nei) 征求有關(guan) 部門意見,有關(guan) 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 7 個(ge) 工作日內(nei) 出具書(shu) 麵意見。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若確有必要,應在 5 個(ge) 工作日內(nei) 委托有資質的谘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谘詢機構在規定時限內(nei) 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 評估時限原則上不超過 40 個(ge) 工作日。
評估費用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承擔,谘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申報單位或投資主體(ti) 的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對於(yu) 符合核準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在 20 個(ge) 工作日內(nei) 完成核準,或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如 20 個(ge) 工作日不能做出核準決(jue) 定或提出審核意見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 10 個(ge) 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報單位。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谘詢機構評估的時間。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將向申報單位出具書(shu) 麵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將以書(shu) 麵決(jue) 定的方式通知申報單位並說明理由,投資主體(ti) 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 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wei) :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chan) 業(ye) 政策、境外投資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贏、共同發展的原則,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guan) 規定; (四)投資主體(ti) 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十九條 屬於(yu) 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的項目,地方企業(ye) 應填報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並附有關(guan) 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由省級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中央管理企業(ye) 由集團公司或總公司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備案申請表及有關(guan) 附件。
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
第二十條 對於(yu) 備案申請表及附件不齊全或內(nei) 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 5 個(ge) 工作日內(nei) 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予以補正。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備案申請表之日起7個(ge) 工作日內(nei) ,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境外投資項目出具備案通知書(shu) 。對不予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以書(shu) 麵決(jue) 定的方式通知 申報單位並說明理由,投資主體(ti) 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申請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 主要從(cong) 是否屬於(yu) 備案管理範圍,是否符合相關(guan) 法律法規、產(chan) 業(ye) 政策和境外投資政策,是否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相關(guan) 規定,是否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資主體(ti) 是否具備相應投資實力等進行審核。
第二十三條 對於(yu) 已經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如出現下 列情況之一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七、八條規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項目規模和主要內(nei) 容發生變化; (二)投資主體(ti) 或股權結構發生變化;(三)中方投資額超過原核準或備案的 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準和備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四條 投資主體(ti) 憑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shu) ,依法辦理 外匯、海關(guan) 、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guan) 手續。對於(yu) 未按規定權限和程序核準或者備案的項目,有關(guan) 部門不得辦理相關(guan) 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二十五條 投資主體(ti) 實施需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備案的境外投資項目,在對外簽署具有最終法律約束效力的文件前,應當 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shu) ;或可在簽署的文件中明確生效條件為(wei) 依法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shu) 。
第二十六條 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shu) 應規定有效期,其中建設類項目核準文件和備案通知書(shu) 有效期二年,其他項目核準文件和 備案通知書(shu) 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內(nei) 投資主體(ti) 未能完成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述相關(guan) 手續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 30 個(ge) 工作日內(nei) 申請延長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整改,並依據《行政機關(guan) 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guan) 規定追 究有關(guan) 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guan)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二)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條件辦理項目核準、備案的; (三)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wei) 。
第二十八條 投資主體(ti) 應當對境外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或項目備案申請表及附件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投資主體(ti) 在境外投資項目申報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隱瞞有關(guan) 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不予受理或不予核準、備案;已經取得核準文件或 備案通知書(shu) 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撤銷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shu) ,並 給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 對於(yu) 按照本辦法規定投資主體(ti) 應申請辦理核準或備案但未依法取得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shu) 而擅自實施的項目,以及未按照核準文件或備案通知書(shu) 內(nei) 容實施的項目,一經發現,國家 發展改革委將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責令其停止項目實施,並提請或者移交 有關(guan) 機關(guan) 依法追究有關(guan) 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對於(yu)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投資主體(ti) 應報送項目信息報告但未獲得信息報告確認函而對外開展實質性工作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其糾正。對於(yu) 性質嚴(yan) 重、給國家利益造成嚴(yan) 重損害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將會(hui) 同有關(guan) 部門依法進行處罰,並提請或 者移交有關(guan) 機關(guan) 依法追究有關(guan) 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本地企業(ye) 境外投資的引導和服務,並參照本辦法規定製定相應的備案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境外投資項目備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一條 投資主體(ti) 在境外投資參股或設立股權投資基金,適用本辦法。 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規定另 行製定具體(ti) 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投資主體(t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投資主體(ti) 在台灣地區實施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規定另行製定具體(ti) 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14 年 5 月 8 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於(yu) 2004 年 10 月頒布的《境外投資項目暫行管理辦法》(第 21 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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