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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wei) 便利和支持境內(nei) 企業(ye) 外匯資金運用和經營行為(wei) ,提高境內(nei) 企業(ye) 資金使用效率,拓寬境外企業(ye) 後續融資渠道,規範對外債(zhai) 權的管理與(yu) 統計,促進境內(nei) 企業(ye) “走出去”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guan) 法律法規,現就境內(nei) 企業(ye) 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guan) 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境外放款是指境內(nei) 企業(ye) (金融機構除外, 以下簡稱“放款人”)在核準額度內(nei) ,以合同約定的金額、利率和期限,為(wei) 其在境外合法設立的全資附屬企業(ye) 或參股企業(ye) (以下簡稱“借款人”)提供直接放款的資金融通方式。
境外放款也可通過外匯指定銀行以及經批準設立並具有外匯業(ye) 務資格的企業(ye) 集團財務公司以委托貸款方式進行。
二、放款人所在地外匯管理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境外放款涉及的額度核準、登記、專(zhuan) 用賬戶及資金匯兌(dui) 、劃轉等事項實施監督管理。
三、境內(nei) 企業(ye) 從(cong) 事境外放款,應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匯管理有關(guan) 規定,接受外匯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四、境外放款實行餘(yu) 額管理,境內(nei) 企業(ye) 在外匯局核準的境外放款額度內(nei) ,可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匯出資金。
境外放款額度有效使用期為(wei) 自獲得外匯局核準境外放款額度之日起2年。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在期限屆滿前1個(ge) 月內(nei) ,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展期申請。
五、放款人境外放款餘(yu) 額不得超過其所有者權益的30%,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辦妥相關(guan) 登記手續的中方協議投資額。如企業(ye) 確有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
六、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匯資金、人民幣購匯資金以及經外匯局核準的外幣資金池資金向借款人進行境外放款。
七、放款人和借款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冊(ce) 成立,且注冊(ce) 資本均已足額到位;
(二)放款人與(yu) 借款人有持續良好經營的記錄,有健全的財務製度和內(nei) 控製度,在最近三年內(nei) 均未發現外匯違規情節;
(三)放款人曆年的境外直接投資項目均經國內(nei) 境外投資主管部門核準並在外匯局辦理外匯登記手續,且參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資聯合年檢評級為(wei) 二級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四)經批準已從(cong) 事境外放款的,已進行的上一筆境外放款運作正常,未出現違約情況。
八、放款人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放款業(ye) 務:
(一)書(shu) 麵申請,包括但不限於(yu) :放款人的基本信息、境外企業(ye) 的基本情況、境外放款金額、資金來源以及境外放款承諾函(基本內(nei) 容應包括:境外放款用途符合我國及借款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收回放款本息;如遇到嚴(yan) 重影響我國國際收支平衡的情況時,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要求及時調回境外放款資金等);
(二)放款人與(yu) 借款人簽訂的放款協議,或者放款人、借款人與(yu) 境內(nei) 受托外匯指定銀行或財務公司簽訂的委托放款協議,協議需明確金額、利率、期限、擔保方式、還本付息方式等內(nei) 容;
(三)放款人最近一期財務審計報告(如放款人是外商投資企業(ye) 的,應連續兩(liang) 年通過外商投資企業(ye) 聯合年檢,並提供外商投資企業(ye) 外匯登記證以及其上年度的外匯收支情況表)、年審合格的工商營業(ye) 執照、已進行的境外放款的使用及償(chang) 還等情況說明;擬以自有外匯資金放款的,須提供截至申請日上月末放款人外匯賬戶對賬單;擬購匯進行境外放款的,須說明擬購匯金額;
(四)借款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和最近一期財務審計報告;
(五)外匯局要求補充的其他材料。
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收到上述完整申請材料審核無誤後,應在20個(ge) 工作日內(nei) ,作出批複或不予批複決(jue) 定;作出批複的,同時核定其境外放款額度。
九、放款人獲得外匯局核定境外放款額度後,可憑境外放款核準文件在外匯指定銀行直接申請開立境外放款專(zhuan) 用賬戶。放款人如有多筆境外放款,可統一開立一個(ge) 境外放款專(zhuan) 用賬戶並通過該賬戶進行相應資金劃轉。
放款人如需注銷境外放款專(zhuan) 用賬戶的,可憑境外放款核準文件及放款資金收回相關(guan) 憑證等在外匯指定銀行申請注銷境外放款專(zhuan) 用賬戶。
所有境外放款的資金必須經境外放款專(zhuan) 用賬戶匯出境外,還本付息資金必須匯回其境外放款專(zhuan) 用賬戶。
十、境外放款專(zhuan) 用賬戶的收入範圍是:從(cong) 放款人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劃入的外匯資金;從(cong) 放款人經外匯局核準的外幣資金池賬戶劃入的外匯資金;購匯用於(yu) 境外放款的外匯資金;從(cong) 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貸款本息;境外借款擔保人支付的擔保履約金。
支出範圍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約定向借款人發放境外放款;將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劃回對應的原劃入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外幣資金池賬戶;將原購匯部分結匯。
十一、放款人以自有外匯資金進行境外放款的,可憑境外放款核準文件直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境內(nei) 劃轉手續;放款人以人民幣購匯資金進行境外放款的,可憑境外放款核準文件直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購匯及資金境內(nei) 劃轉手續。
十二、放款資金由境外放款專(zhuan) 用賬戶匯出境外或還本付息、擔保履約等資金由境外匯入境外放款專(zhuan) 用賬戶,放款人應提交書(shu) 麵申請、境外放款核準文件、境外放款專(zhuan) 用賬戶對賬單等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核準,所在地外匯局審核無誤後,為(wei) 放款人出具資本項目外匯業(ye) 務核準件,外匯指定銀行憑以辦理相關(guan) 資金匯出入手續。
十三、境外放款期滿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還款、提前還款的,還本付息資金應經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匯入境外放款專(zhuan) 用賬戶後,首先按原劃出資本金外匯賬戶的金額將還款資金劃回原劃出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直至補足從(cong) 資本金外匯賬戶劃出的金額,剩餘(yu) 部分可劃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對於(yu) 原購匯的部分,可憑原境外放款的核準文件及購匯憑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手續。
十四、境外放款的還款資金在匯、劃入放款人的資本金外匯賬戶時,不占用資本金外匯賬戶最高限額;匯、劃入外匯指定銀行在答複針對該筆還款資金的外匯指定銀行詢證函時,應在備注欄注明“還貸資金”,會(hui) 計師事務所不得憑此類外匯指定銀行詢證函回函為(wei) 外商投資企業(ye) 辦理驗資業(ye) 務。
十五、放款人應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guan) 規定,及時準確申報境外放款資金的匯出及償(chang) 還等信息。
十六、外匯局在每年境外投資企業(ye) 聯合年檢中對放款人的放款資格及放款額度進行確認。對於(yu) 不參加聯合年檢或未通過確認的,外匯局應責成其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境外放款資格不得展期。
十七、放款人如需將境外放款轉為(wei) 股權投資的,應按照境外投資有關(guan) 規定辦理境外投資核準及外匯登記變更手續。
十八、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國際收支形勢和境外放款情況,對境內(nei) 企業(ye) 境外放款資格條件、來源、數量以及期限等進行適時調整。
十九、放款人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guan) 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yan) 重的,不予批準其境外放款或者展期申請;已經進行境外放款的,責令終止並收回境外放款。
二十、外匯指定銀行違反本通知規定辦理外匯業(ye) 務的,外匯局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guan) 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放款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二十二、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二十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開始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guan) 於(yu) 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nei) 部運營管理有關(guan) 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04號)中涉及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條款與(yu) 本通知有衝(chong) 突的,以本通知為(wei)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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