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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wei) 進一步便利境內(nei) 外機構和個(ge) 人對外付匯,現就《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guan) 於(yu) 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guan) 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64號)執行中有關(guan) 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內(nei) 機構或個(ge) 人對外支付下列項目外匯資金,無需辦理和提交《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以下簡稱《 稅務證明》)。
(一)境內(nei) 旅行社從(cong) 事出境旅遊業(ye) 務的團費以及代訂、代辦的住宿、交通等相關(guan) 費用;
(二)從(cong) 事遠洋漁業(ye) 的境內(nei) 機構在境外發生的修理、油料、港雜等各項費用;
(三)國際空運和陸運項下運費及相關(guan) 費用;
(四)保險項下保費、保險金等相關(guan) 費用;
(五)境內(nei) 機構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六)亞(ya) 洲開發銀行和世界銀行集團下屬的國際金融公司從(cong) 我國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資合營企業(ye) 分得的利潤和轉讓股份所得、在華財產(chan) (含房產(chan) )出租或轉讓收入以及貸款給我國境內(nei) 機構取得的利息;
(七)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提供的外國政府(轉)貸款(含外國政府混合(轉)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稱國際金融組織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國際開發協會(hui) 、國際農(nong) 業(ye) 發展基會(hui) 組織、歐洲投資銀行等;
(八)外匯指定銀行除本條第七項外的其他自身對外融資如境外借款、境外同業(ye) 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債(zhai) 務等項下的利息;
(九)我國省級以上國家機關(guan) 對外無償(chang) 捐贈援助資金;
(十)境內(nei) 證券公司或登記結算公司向境外機構或境外個(ge) 人支付其依法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息收入及有價(jia) 證券賣出所得收益。
二、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以下項目外匯資金對外支付後,應於(yu) 每月結束後7個(ge) 工作日內(nei) 將對外支付有關(guan) 情況向外匯指定銀行所在地主管國稅和地稅機關(guan) 報告。
(一)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提供的外國政府(轉)貸款(含外國政府混合(轉)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下的利息;
(二)外匯指定銀行其他自身對外融資如境外借款、境外同業(ye) 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債(zhai) 務等項下的利息。
(三)外匯指定銀行對外支付上述利息時,除符合免稅條件的以外,應按照我國稅法規定作為(wei) 扣繳義(yi) 務人代扣稅款,並在對外支付後按國家稅法有關(guan) 規定辦理相關(guan) 稅務手續。
(四)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代扣稅款涉及結匯的,應按照代客結售匯業(ye) 務相關(guan) 規定辦理稅款結匯手續,並將代扣稅款結匯統計到結售匯統計報表的“133其他經常轉移”項下。
(五)外匯指定銀行未按本條規定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guan) 報告有關(guan) 信息,由稅務機關(guan) 按規定進行處理。
三、外國航空公司境內(nei) 代表處對外支付其境內(nei) 機票銷售款,可持主管國稅機關(guan) 和地稅機關(guan) 出具的免稅文件或有關(guan) 兩(liang) 國政府互免兩(liang) 國航空運輸企業(ye) 國際運輸收入稅收文件代替《稅務證明》。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航空公司境內(nei) 代表處參照本條執行。
境內(nei) 旅行社對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機票銷售款,應按照匯發[2008]64號文件的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提交《稅務證明》。
四、主管稅務機關(guan) 為(wei) 海洋石油稅務(分)局的境內(nei) 機構在辦理對外付匯時所提交的《稅務證明》,僅(jin) 需主管海洋石油稅務(分)局蓋章,無需主管地方稅務局蓋章。
五、境內(nei) 機構辦理下列境內(nei) 外匯劃轉或境內(nei) 再投資、增資活動時,應向主管國稅機關(guan) 和地稅機關(guan) 申請辦理《稅務證明》,並按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或外匯指定銀行提交由主管國稅機關(guan) 和地稅機關(guan) 出具並簽章的《稅務證明》。
(一)外商投資企業(ye) 的外國投資者以其在境內(nei) 所得利潤以及外商投資企業(ye) 將屬於(yu) 外國投資者的資本公積金、盈餘(yu) 公積金、未分配利潤等在境內(nei) 轉增資本或再投資;
(二)外國投資者從(cong) 其已投資的外商投資企業(ye) 中因先行回收投資、清算、股權轉讓、減資等所得財產(chan) 在境內(nei) 再投資;
(三)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ye) 所投資的企業(ye) 以外匯向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ye) 劃轉利潤。
六、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對外支付其投資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內(nei) 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資者減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紅所得資金的購匯匯出時,應向主管國稅機關(guan) 和地稅機關(guan) 申請辦理《稅務證明》,並按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或外匯指定銀行提交由主管國稅機關(guan) 和地稅機關(guan) 出具並簽章的《稅務證明》。
七、境外個(ge) 人辦理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應按照個(ge) 人外匯管理的相關(guan) 規定辦理。
八、《稅務證明》原則上由對外付匯的境內(nei) 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guan) 出具,境內(nei) 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guan) 和征稅機關(guan) 不在同一地區的,由征稅機關(guan) 出具。
外匯指定銀行在審核《稅務證明》時,無需對《稅務證明》的出具機關(guan) 為(wei) 境內(nei) 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guan) 或征稅機關(guan) 進行判別。
九、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時,應按規定認真審核合同金額、稅款金額,並確認實際應付金額後辦理有關(guan) 支付手續。對外實際付匯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稅務證明》上標注的本次支付金額。
十、境內(nei) 外機構或個(ge) 人在《稅務證明》標注的“本次支什金額”限額內(nei) 需要多次付匯的,外匯指定銀行應在每次對外付匯後在《稅務證明》原件上簽注付匯金額、日期後加蓋業(ye) 務印章。辦理最後一筆對外付匯的外匯指定銀行應留存《稅務證明》原件五年備查,最後一筆對外付匯之前辦理付匯的外匯指定銀行應留存簽注並加蓋業(ye) 務印章後的《稅務證明》複印件五年備查。
十一、境內(nei) 外機構或個(ge) 人服務貿易等項目外匯資金的對外支付,無論是否須在國稅機關(guan) 或地稅機關(guan) 繳稅,各地國稅機關(guan) 和地稅機關(guan) 都應按規定為(wei) 境內(nei) 外機構或個(ge) 人及時出具《稅務證明》,並填注相關(guan) 欄目以及簽章。執行過程中如發現問題,應及時向上級部門反饋。
十二、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十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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