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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大陸企業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的通知

來源:機電商會 時間:2015-03-04 00:00:0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chan) 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商務主管部門、台辦,各中央管理企業(ye) :

  為(wei) 推動海峽兩(liang) 岸投資合作,實現兩(liang) 岸經濟互利共贏,推動兩(liang) 岸關(guan) 係和平發展,我們(men) 聯合製定了《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men) ,請按照執行。

  附件:《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商  務  部

  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wei) 進一步鼓勵、引導和規範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直接投資,實現兩(liang) 岸經濟互利共贏,推動兩(liang) 岸關(guan) 係和平發展,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鼓勵和支持大陸企業(ye) 積極穩妥地赴台灣地區投資,形成互補互利的格局。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應遵循互利共贏和市場經濟原則。

  第三條 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應主動適應兩(liang) 岸經濟和產(chan) 業(ye) 發展特點,結合自身優(you) 勢和企業(ye) 發展戰略,精心選擇投資領域和項目;認真了解並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xi) 慣,注重環境保護,善盡必要的社會(hui) 責任。

  第四條 大陸投資主體(ti) 赴台灣地區投資,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大陸依法注冊(ce) 、經營的企業(ye) 法人;

  (二)具備投資所申報項目的行業(ye) 背景、資金、技術和管理實力;

  (三)有利於(yu) 兩(liang) 岸關(guan) 係和平發展,不危害國家安全、統一。

  第五條 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項目,地方企業(ye) 向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申請,由省級發展改革委初審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中央企業(ye) 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

  第六條 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ye) 或非企業(ye) 法人,由商務部核準。地方企業(ye) 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後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中央企業(ye) 直接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對赴台投資項目進行核準,並在審核時征求國務院台辦的意見,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抄送商務部、國務院台辦等有關(guan) 部門。

  第八條 對已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赴台投資項目,商務部核準時不再征求國務院台辦的意見。

  第九條 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設立企業(ye) 或非企業(ye) 法人,商務部收到申請後,征求國務院台辦意見。在征得國務院台辦同意後,商務部按照《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年第5號)進行核準,並頒發《企業(ye) 境外投資證書(shu) 》或《企業(ye) 境外機構證書(shu) 》。

  第十條 大陸企業(ye) 憑相關(guan) 部門的投資項目和企業(ye) 設立(含機構)核準文件、《企業(ye) 境外投資證書(shu) 》或《企業(ye) 境外機構證書(shu) 》,辦理相關(guan) 人員赴台審批、外匯登記等相關(guan) 手續。

  第十一條 赴台灣地區投資設立的企業(ye) 或非企業(ye) 法人在當地注冊(ce) 後,大陸企業(ye) 應於(yu) 15個(ge) 工作日內(nei) 將有關(guan) 注冊(ce) 文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國務院台辦備案。

  第十二條 對獲得核準的赴台灣地區投資,大陸企業(ye) 可憑核準文件和《企業(ye) 境外投資證書(shu) 》或《企業(ye) 境外機構證書(shu) 》享受國家有關(guan) 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 大陸企業(ye) 如獲得服務提供者等相關(guan) 認證後,可享受兩(liang) 岸簽署的有關(guan) 協議項下給予的待遇。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台辦加強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的引導和服務,通過對外投資合作信息服務係統、投資指南等渠道,為(wei) 企業(ye) 提供有效指導。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國務院台辦加強對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的培訓工作,特別是政策、人員和投資環境等方麵的培訓,提高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 鼓勵各有關(guan) 協會(hui) 、商會(hui) 、谘詢機構加強對台灣地區投資環境、市場信息和產(chan) 業(ye) 發展狀況的研究分析,發布研究和發展報告,為(wei) 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提供參考。

  第十七條 大陸企業(ye) 在台灣地區的投資如變更或終止,應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辦理相關(guan) 手續。

  第十八條 大陸企業(ye) 通過境外企業(ye) 到台灣地區投資,應按規定到國家發展改革委履行核準手續,到商務部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大陸企業(ye) 如違反規定在台灣地區投資,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將會(hui) 同國務院台辦按有關(guan) 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台辦發布的《關(guan) 於(yu) 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項目管理有關(guan) 規定的通知》(發改外資[2008]3503號)、商務部和國務院台辦發布的《關(guan) 於(yu) 大陸企業(ye) 赴台灣地區投資或設立非企業(ye) 法人有關(guan) 事項的通知》(商合發[2009]2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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