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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委會關於禁止歐盟市場強迫勞動產品法規提案

來源:每日光伏新聞 時間:2022-09-16 00:00:00

9月14日,歐盟委員會(hui) 正式提議禁止所有強製勞動的商品進入歐洲市場。該禁令倡議旨在涵蓋製造生產(chan) 的所有階段。

歐委會(hui) 主席馮(feng) 德萊恩Ursula von der Leyen發表完“盟情谘文”後,宣布了關(guan) 於(yu) 在歐盟市場禁止強迫勞動產(chan) 品的立法倡議,受到各界高度關(guan) 注。

馮(feng) 德萊恩主席在國情谘文中明確表示,歐盟提議禁止歐盟市場上由強迫勞動生產(chan) 的產(chan) 品,無論這些產(chan) 品是在哪裏生產(chan) 。

歐盟議會(hui) 長期以來一直呼籲禁止使用強迫勞動製造的商品。一年前,歐盟委員會(hui) 主席馮(feng) 德萊恩在關(guan) 於(yu) 歐盟局勢的演講中承諾禁止銷售強迫勞動產(chan) 品。今年2月,歐盟委員會(hui) 提出盡職調查規則提案;4 月,歐洲議會(hui) 國際貿易委員會(hui) 與(yu) 歐盟委員會(hui) 就未來有效禁止強迫勞動製造或收獲的產(chan) 品的立法文書(shu) 交換了意見。

5 月在歐盟-美國貿易和技術委員會(hui) 部長級會(hui) 議上(該委員會(hui) 是美國和歐盟協調解決(jue) 關(guan) 鍵全球貿易、經濟和技術問題的論壇)發表的聯合聲明中多次提到消除強迫勞動和童工;6月,議員們(men) 在兩(liang) 項明確的決(jue) 議中再次警告歐盟委員會(hui) 最終應采取行動。

而6月21日起實施的美國UFLPA也迫使歐盟加快製定類似措施。美施壓歐盟對強迫勞動立法!中國太陽能行業(ye) 或再遭貿易壁壘

中國作為(wei) 矽料的主要原產(chan) 國,UFLPA的實施預計會(hui) 影響到矽料、甚至下遊電矽片、電池片與(yu) 組件的出口,而歐盟委員會(hui) 此次提議的新法規也有可能影響到歐盟國家清潔能源,特別是太陽能產(chan) 業(ye) 的發展。

以下是立法倡議全文,歐盟中國商會(hui) 第一時間編譯了該立法倡議全文和歐盟相關(guan) 新聞公告,以供各方參考。請注意,譯文主要自DeepL機器編譯完成,錯誤疏漏在所難免,法規請以歐盟官方語言為(wei) 準。

布魯塞爾,2022年9月14日

COM(2022) 453 final 2022/0269 (COD)

向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關(guan) 於(yu)

禁止在歐盟市場上使用強迫勞動產(chan) 品的條例的提案

(與(yu) 歐洲經濟區有關(guan) 的文本)

解釋性備忘錄

1.提案的背景

-提案的原因和目標

國際社會(hui) 已承諾到2030年消除強迫勞動(聯合國可持續發展目標8.7)然而,強迫勞動使用仍然很普遍。國際勞工組織(ILO)估計,全球被強迫勞動的人數為(wei) 2760萬(wan) 。

根據歐盟條約,歐盟在全世界範圍內(nei) 促進對人權的尊重,包括相關(guan) 的勞工權利,例如作為(wei) 其對促進體(ti) 麵工作的承諾的一部分。在這種情況下,打擊強迫勞動和促進企業(ye) 可持續性盡責標準是歐盟人權議程的優(you) 先事項。

該提案目的是有效地禁止在歐盟市場上投放和提供由強迫勞動,包括強迫兒(er) 童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以及從(cong) 歐盟出口。該禁令涵蓋了國內(nei) 生產(chan) 和進口的產(chan) 品。該提案以國際標準為(wei) 基礎,補充歐盟現有的橫向和部門舉(ju) 措,特別是企業(ye) 可持續發展的盡職調查和報告義(yi) 務,規定一項由強大的、基於(yu) 風險的執法框架支持的禁止措施。

馮(feng) 德萊恩主席在2021年9月15日的國情谘文中首次宣布該倡議。2022年2月23日,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全球體(ti) 麵工作的公報和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企業(ye) 可持續發展盡職調查指令的提案中規定了該提案的一般內(nei) 容。

-與(yu) 政策領域的現有政策規定相一致

關(guan) 於(yu) 全球體(ti) 麵工作的公報和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企業(ye) 可持續性盡職調查指令的提案都宣布,委員會(hui) 正在準備一項新的立法倡議,這將有效禁止在歐盟市場上投放和提供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

擬議的企業(ye) 可持續性盡職調查指令涵蓋了強迫勞動的影響。特別是,擬議指令的附件將強迫勞動列為(wei) 侵犯權利和禁止的行為(wei) 之一,這包括在相關(guan) 的國際協議中,如國際勞工組織關(guan) 於(yu) 強迫勞動的第29號公約、《強迫勞動公約》2014年議定書(shu) 和國際勞工組織關(guan) 於(yu) 廢除強迫勞動的第105號公約。

歐盟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企業(ye) 可持續發展盡職調查指令的提案涉及其範圍內(nei) 的公司的企業(ye) 行為(wei) 和盡職調查程序,沒有規定專(zhuan) 門用於(yu) 防止在歐盟市場上投放和提供強迫勞動產(chan) 品的措施。該提案的重點是在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範圍內(nei) 建立一個(ge) 係統,以解決(jue) 公司自己的業(ye) 務、其子公司的業(ye) 務和其價(jia) 值鏈中的人權和環境侵犯問題。公司被要求與(yu) 價(jia) 值鏈上的商業(ye) 夥(huo) 伴接觸,以糾正侵權行為(wei) 。在無法減輕不利影響的情況下,脫離關(guan) 係仍然是最後的手段。雖然它包括對不遵守盡職調查義(yi) 務的製裁,但並不要求成員國或公司禁止在市場上投放和提供任何產(chan) 品。

《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5(2)條明確禁止強迫勞動。這一禁令在歐盟現行法律和即將出台的立法倡議中得到了充分體(ti) 現,並在國際和歐洲倡議中得到了處理。

2021年7月,歐盟委員會(hui) 和歐洲對外行動局發布指導意見,以協助歐盟企業(ye) 采取適當措施,根據國際標準應對其業(ye) 務和供應鏈中的強迫勞動風險。該文件是通往針對強迫勞動的立法的橋梁。本提案與(yu) 該指南的方法一致,在處理經濟運營商的行動時將考慮到這一點。

強迫勞動是一種勞動剝削形式,根據關(guan) 於(yu) 防止和打擊人口販運和保護其受害者的第2011/36/EU號指令,這種行為(wei) 應受到懲罰。此外,該指令規定了法人對該指令中提到的剝削行為(wei) 的責任,同時還規定了行政和刑事製裁,如果這些剝削行為(wei) 是由法人中擔任領導職務的任何人為(wei) 其利益而實施的,或者由於(yu) 缺乏監督或控製而可能發生犯罪。本提案將對該指令進行補充,不會(hui) 妨礙包括執法部門在內(nei) 的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nei) 對被指控或確認的與(yu) 強迫勞動和勞動剝削有關(guan) 的人口販運罪行采取行動。

《雇主製裁指令》 禁止雇用非法居留的非歐盟國民,包括人口販運的受害者。本提案也將補充該指令。

強迫勞動的持續存在表明,有必要采取更多措施,也針對產(chan) 品,以防止投放和提供使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

-與(yu) 歐盟其他政策的一致性

歐盟2020-2024年人權和民主行動計劃包括歐盟和成員國的一個(ge) 優(you) 先事項,即促進消除強迫勞動和實施負責任的商業(ye) 行為(wei) 的國際標準,如聯合國商業(ye) 與(yu) 人權指導原則和經濟合作與(yu) 發展組織(OECD)的跨國企業(ye) 和盡職調查準則。這項建議與(yu) 該行動計劃的優(you) 先事項相一致。它還補充歐盟關(guan) 於(yu) 兒(er) 童權利的戰略,根據《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2條,歐盟承諾對童工采取零容忍的態度,並確保歐盟公司的供應鏈不存在童工。

這項建議對其他人權要求的應用沒有影響。它還將補充歐盟的監管環境,該環境目前不包括禁止在歐盟市場上投放和提供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與(yu) 非歐盟國家當局的國際合作將以結構化的方式進行,作為(wei) 現有對話結構的一部分,例如與(yu) 第三國的人權對話,或者在必要時,將臨(lin) 時創建特定的對話。高級代表作為(wei) 委員會(hui) 副主席,將確保與(yu) 委員會(hui) 內(nei) 部不同領域的對外行動保持一致。

2.法律依據、輔助性和比例性

-法律依據

本提案的依據是《歐洲聯盟運作條約》(TFEU)第114條和207條。

TFEU第114條規定,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應采取措施,使成員國以建立和運作內(nei) 部市場為(wei) 目標的法律、法規或行政行為(wei) 所規定的條款趨於(yu) 一致。

該條例的目的是避免貨物自由流動的障礙,並消除因國家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定中關(guan) 於(yu) 在歐盟市場上投放和提供強迫勞動產(chan) 品的分歧而導致的內(nei) 部市場競爭(zheng) 的扭曲。

人們(men) 越來越注意到強迫勞動問題的持續存在,也越來越注意到需要避免提供強迫勞動的產(chan) 品。一些成員國的議會(hui) 和政府已經宣布需要通過立法,以確保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不會(hui) 出現在他們(men) 的市場上。在這一背景下,存在一個(ge) 具體(ti) 的風險,即成員國將通過國家法律,禁止在其領土上放置和提供用強迫勞動製造的商品。這些法律可能會(hui) 出現分歧。這種分歧很可能導致規避行為(wei) 。

在國內(nei) 市場上影響貨物流動的努力。因此,各成員國關(guan) 於(yu) 在本國市場上投放和提供強迫勞動產(chan) 品的法律存在分歧,有可能造成內(nei) 部市場的扭曲,為(wei) 貨物的自由流動製造不合理的障礙。

根據TFEU第207條,共同的商業(ye) 政策必須建立在統一的原則之上,例如,在出口政策方麵。由於(yu) 該提案將對貿易產(chan) 生直接和即時的影響,其形式是禁止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出口,以及禁止被證明是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進入歐盟市場,因此第207條應成為(wei) 法律依據。

-輔從(cong) 原則(針對非排他性權限)

本提案的實施,特別是調查和決(jue) 定禁止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將屬於(yu) 成員國國家當局的職權範圍。海關(guan) 當局將主要根據成員國主管當局發布的決(jue) 定,在歐盟外部邊界采取行動,識別和阻止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然而,僅(jin) 靠成員國在該領域的立法不可能是充分和有效的,僅(jin) 靠成員國層麵的立法不能充分實現提案的目標。歐盟立法和執法協調是必要的,原因如下。

-歐盟市場的運作需要這一領域的共同規定。成員國法律的差異有可能造成內(nei) 部市場的扭曲,並對貨物的自由流動造成不合理的障礙。

-整個(ge) 歐盟的執法工作必須統一。如果歐盟某些地區的執法不那麽(me) 嚴(yan) 格,就會(hui) 形成薄弱環節,這可能會(hui) 威脅到公共利益,造成不公平的貿易條件。

-與(yu) 公司價(jia) 值鏈中的強迫勞動有關(guan) 的風險往往具有跨國界的影響,深入到幾個(ge) 歐盟成員國和/或非歐盟國家。這突出表明,需要一個(ge) 歐盟範圍內(nei) 的方法,為(wei) 在內(nei) 部市場和其他地方經營的公司提供法律確定性和公平競爭(zheng) 的環境。

因此,該提案有必要確保在該領域強大和統一的執法,防止內(nei) 部市場運作扭曲,維護捍衛公共利益,確保歐盟內(nei) 部和外部建立企業(ye) 公平競爭(zheng) 環境。

-相稱性

由於(yu) 該提案針對的是任何類型和來源的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所有在歐盟市場上投放和提供這些產(chan) 品的經濟運營商都將在範圍之內(nei) 。然而,有效的執法將要求主管當局將工作重點放在強迫勞動風險最普遍、影響可能最大的地方。這意味著,重點將可能放在歐盟價(jia) 值鏈早期階段的大型經濟運營商(例如,進口商、製造商、生產(chan) 商或產(chan) 品供應商)。

該提案為(wei) 成員國的所有主管部門規定一套共同權力,這應有助於(yu) 加強執法。執法權將由成員國掌握。一些成員國可能需要調整他們(men) 的國家程序法,以確保他們(men) 的執法機構能夠在跨國界的情況下有效地使用其權力背景下,在歐盟範圍內(nei) 進行合作並處理不符合要求的產(chan) 品。為(wei) 確保主管部門之間順利合作和交換證據,所選擇的協調程度是必要的。

該提案將通過建立一個(ge) 相關(guan) 機構的網絡來改善執法合作和一致性,而不會(hui) 給成員國當局帶來不相稱或過度的負擔。因此,該提案並沒有超出實現其目標所需的範圍。

-文書(shu) 的選擇

為(wei) 實現有效執法和合規的目標,有必要製定一項法規。一項指令將無法實現這些目標,因為(wei) 管轄權的差異可能在轉換後仍然存在,使統一的執法麵臨(lin) 風險。

委員會(hui) 將發布指導方針,為(wei) 成員國的執法部門和公司提供支持,提供一般信息和背景信息,並就如何應用和遵守該提案提出建議。

3.事後評估、利益相關(guan) 者谘詢和影響評估的結果

-利益相關(guan) 者協商

磋商包括發布證據征集公告、有針對性的磋商和其他外聯活動以及臨(lin) 時反饋。磋商戰略的目的是接受來自歐盟和非歐盟國家的相關(guan) 利益相關(guan) 者的投入。谘詢的主要利益相關(guan) 者包括

公司(包括微型、小型和中型企業(ye) )及其代表組織和可能受到強迫勞動影響的供應鏈中的其他經營者。

工會(hui) 組織。

歐盟成員國和非歐盟國家。

國際組織(特別是國際勞工組織和經合組織)。

民間社會(hui) 組織/非政府組織(NGO)。

有針對性的谘詢從(cong) 2022年5月19日到2022年6月23日進行。協商過程中,通過現有平台和網絡的會(hui) 議,吸收了相關(guan) 成員國當局和利益相關(guan) 者的意見。在14個(ge) 這樣的會(hui) 議上介紹設想倡議,包括歐洲產(chan) 品合規網絡、DG TRADE的公民社會(hui) 對話、委員會(hui) 貿易和可持續發展專(zhuan) 家組,以及與(yu) 歐洲社會(hui) 夥(huo) 伴組織的意見交流。成員國的代表和超過450個(ge) 其他利益相關(guan) 者參加了有針對性的磋商。

總的來說,所有利益相關(guan) 者都認為(wei) 強迫勞動是一個(ge) 複雜的問題,需要加以解決(jue) 和製止。然而,其中一些人表示,在歐盟,這應該通過成員國的國家刑法來完成。成員國的代表和其他利益相關(guan) 者都強調,設想中的歐盟文書(shu) 必須是與(yu) 世貿組織兼容並基於(yu) 國際標準,如國際勞工組織對強迫勞動的定義(yi) 。所有利益相關(guan) 者都對缺乏專(zhuan) 門的影響評估提出質疑。

大多數利益相關(guan) 者還強調,新文書(shu) 應與(yu) 關(guan) 於(yu) 企業(ye) 可持續性盡職調查指令的建議相兼容和相互聯係,但不應與(yu) 之重複,特別是在兩(liang) 個(ge) 文書(shu) 的實施和執行方麵。

許多利益相關(guan) 者認為(wei) ,應更加強調相稱性,指出必須避免給公司,特別是中小企業(ye) 帶來額外的負擔。利益相關(guan) 者還要求提供指導,特別是幫助他們(men) 進行風險識別。一些利益相關(guan) 者提出了如何避免不同成員國在執行新文書(shu) 方麵的差異問題。

關(guan) 於(yu) 該提案的證據征集活動已在 "更好監管 "門戶網站上發布(也稱為(wei) "有話要說"),以使利益相關(guan) 者有機會(hui) 對行動的必要性和設想的舉(ju) 措進行評論,並就發展這一政策領域時需要考慮的任何進一步問題提供意見。目標受眾(zhong) 包括專(zhuan) 家和有關(guan) 各方的代表,如商業(ye) 協會(hui) 、進口商和製造商、消費者、非政府組織、工會(hui) 、零售企業(ye) 和國家代表,包括負責執行相關(guan) 規則的國家當局。

從(cong) 2022年5月23日到2022年6月20日,該證據征集活動公開征求公眾(zhong) 意見和反饋。總共收到107份答複,其中76份附有補充資料或立場文件。

答複者主要是商業(ye) 協會(hui) (33%)、非政府組織代表(31%)和公司/商業(ye) 組織(15%),其次是工會(hui) 、公民、公共當局和學術/研究機構。

來自五大洲22個(ge) 國家的利益相關(guan) 者提供了他們(men) 的反饋。大部分反饋來自於(yu) 比利時(33個(ge) --這也包括那些通過其在比利時的代表機構提供反饋的利益相關(guan) 者)、德國(19個(ge) )和美國(12個(ge) )的利益相關(guan) 者。

關(guan) 於(yu) 該工具的範圍,主要的爭(zheng) 論點是它是否應該局限於(yu) 每個(ge) 具體(ti) 的托運貨物被單獨審查,或者它是否也應該允許加強對具體(ti) 產(chan) 品、行業(ye) 、生產(chan) 基地、地區和國家的審查。

利益相關(guan) 者基本同意使用國際勞工組織在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第29號)中對強迫勞動的定義(yi) 以及國際勞工組織的11項強迫勞動指標。利益攸關(guan) 方還經常提到《經合組織跨國企業(ye) 準則》和《經合組織負責任商業(ye) 行為(wei) 盡職調查指南》,以及聯合國《商業(ye) 與(yu) 人權指導原則》。他們(men) 經常指出,他們(men) 已經遵守了這些準則,並要求提案與(yu) 這些準則保持一致。

在當局需要什麽(me) 證據才能在入境點扣留貨物方麵存在分歧。來自民間社會(hui) 的利益相關(guan) 者表示,他們(men) 希望對強迫勞動發生率較高的具體(ti) 產(chan) 品、行業(ye) 、生產(chan) 場所、地區和國家進行可反駁的推定。如果國家當局有理由懷疑產(chan) 品在價(jia) 值鏈中含有強迫勞動的成分,也應允許他們(men) 啟動調查。此外,應建立一個(ge) 投訴機製,允許民間社會(hui) 和工會(hui) 提交投訴進行調查。私營部門傾(qing) 向於(yu) 采取不考慮國家和產(chan) 品的觀點,即根據合理的懷疑來啟動調查。在舉(ju) 證責任方麵也有分歧,即是否應該由進口商來證明他們(men) 的貨物不含有強迫勞動的痕跡,還是應該由海關(guan) 當局來證明被調查貨物的生產(chan) 過程中使用了強迫勞動。在任何情況下,大多數利益相關(guan) 者都同意,應製定具體(ti) 的程序和調查標準,以確保可預測性和統一性。

在執法方麵,大多數利益相關(guan) 者都認為(wei) ,所有成員國都應該有相同的標準,應該避免各自為(wei) 政的風險。因此,有必要為(wei) 國家執法部門提供明確的指導方針和必要的資源,以有效地監測和執行擬議的法規(包括培訓和確保國家當局有足夠的工作人員),並由歐盟發揮協調作用。

私營部門的答複者經常提到與(yu) 歐盟和國家現有法規的一致性,以避免公司的重複工作和增加官僚主義(yi) 。其他的意見反而認為(wei) 這一舉(ju) 措是對其他法規中的空白的補充,例如對中小企業(ye) 豁免於(yu) 擬議的企業(ye) 可持續性盡職調查的指令。

在中小企業(ye) 的問題上,觀點也是分歧的。民間社會(hui) 的代表強調,中小企業(ye) 不應受益於(yu) 排除或特殊規定,就像他們(men) 對擬議的企業(ye) 可持續性盡職調查指令一樣。由於(yu) 中小企業(ye) 在歐盟的公司中占大多數,他們(men) 的充分融入對於(yu) 新的文書(shu) 產(chan) 生有意義(yi) 的影響至關(guan) 重要。另一方麵,相當數量的商業(ye) 協會(hui) 或公司/商業(ye) 組織的代表主張中小企業(ye) 應得到特殊待遇,要麽(me) 為(wei) 他們(men) 提供詳細的指導方針、具體(ti) 的規定,甚至從(cong) 文書(shu) 中排除。這方麵的主要論點是,小公司的資源較少,無法進行深入的盡職調查,而且它們(men) 的市場力量較小,無法對供應商施加壓力,使其做出更多努力或提供進入其生產(chan) 場所和雇員的機會(hui) 。

新的提案需要確保被發現用強迫勞動生產(chan) 的產(chan) 品不僅(jin) 應被禁止進入歐盟單一市場,而且不能被轉到沒有禁令的國家,或沒有能力調查和/或執行的國家。因此,加強與(yu) 非歐盟國家當局的合作,以確保被禁止進入其市場的產(chan) 品不會(hui) 最終進入歐盟單一市場,反之亦然,這是至關(guan) 重要的。

在收到的反饋中也強調了數據庫的附加價(jia) 值。利益相關(guan) 者建議,公共當局可以提供一個(ge) 被懲罰和禁止的實體(ti) 和產(chan) 品的登記冊(ce) 。這將有助於(yu) 公司,特別是中小企業(ye) ,因為(wei) 他們(men) 可以避免有問題的供應商。一些利益相關(guan) 者還要求海關(guan) 當局公開其數據,以提高透明度。民間社會(hui) 組織的代表要求,應要求進口商對其所有的供應商進行摸底並提供詳細資料。

許多利益相關(guan) 者介紹了他們(men) 為(wei) 解決(jue) 價(jia) 值鏈中的強迫勞動問題而采取的針對公司或部門的舉(ju) 措,以及他們(men) 所取得的成果。

-影響評估

要解決(jue) 的問題--強迫勞動--與(yu) 《歐洲聯盟條約》第21條以及《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5(2)條和《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規定的對人類尊嚴(yan) 的尊重以及人權的普遍性和不可分割性直接相悖。

在此背景下,強迫勞動需要采取緊急行動,這不允許進行影響評估。然而,在其他倡議的影響評估中收集的證據,如關(guan) 於(yu) 企業(ye) 可持續性盡職調查指令的提案和可持續產(chan) 品倡議,都為(wei) 本提案的起草提供了參考。出於(yu) 這個(ge) 原因,並考慮到該倡議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根據委員會(hui) 的《更好監管指南》,給予了減損。分析和支持證據仍將在本提案公布後三個(ge) 月內(nei) 以工作人員工作文件的形式提出。

就成本而言,該提案主要會(hui) 給公共機構帶來執法成本,給經濟運營商帶來合規成本。委員會(hui) 也將產(chan) 生有限的成本。

合規成本是指公司為(wei) 確保不在歐盟市場上投放和提供使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而麵臨(lin) 的成本。他們(men) 的成本將取決(jue) 於(yu) 他們(men) 是否已經被盡職調查條款所涵蓋(例如,擬議的企業(ye) 可持續性盡職調查指令),或者他們(men) 是否已經在自願的基礎上進行了盡職調查。

關(guan) 於(yu) 將實施該提案的成員國的成本,這將取決(jue) 於(yu) 國家層麵的現有行政結構(即,是否已經有了執行類似任務的機構),已經為(wei) 相關(guan) 問題製定的國家立法以及海關(guan) 係統的潛在更新。

-監管的適宜性和簡化

所有在歐盟市場上提供產(chan) 品或從(cong) 歐盟市場上出口產(chan) 品的經濟運營商都應被涵蓋。這對於(yu) 有效禁止在歐盟市場上提供強迫勞動的產(chan) 品是必要的。

中小企業(ye) 的資源和專(zhuan) 業(ye) 知識有限,無法實施有效的盡職調查製度。與(yu) 大公司相比,從(cong) 市場上撤下商品也可能意味著中小企業(ye) 的負擔更重。

因此,對於(yu) 中小企業(ye) 來說,需要進行一些調整。從(cong) 理論上講,適應中小企業(ye) 的特殊需求和限製的一種方法是將這些公司從(cong) 該建議的範圍內(nei) 豁免。然而,這並不是一個(ge) 可行的方案,因為(wei) 該提案將不得不把重點放在涉嫌使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上,而不考慮所涉及的經濟經營者的規模。不能事先排除當局在啟動強迫勞動調查時可能接觸的實體(ti) 在某些情況下是中小企業(ye) 。因此,豁免中小企業(ye) 將影響提案的有效性並造成不確定性。此外,重要的是要考慮到,由於(yu) 中小企業(ye) 通常是價(jia) 值鏈的一部分,針對這些供應鏈中的大型企業(ye) 的政策也會(hui) 產(chan) 生影響中小企業(ye) 需要有盡職調查程序以獲得融資,並滿足行使盡職調查的大型買(mai) 家/供應商的要求。正如委員會(hui) 在《2021/2022年歐洲中小企業(ye) 年度報告》中的建議所指出的那樣,立法考慮簡化的自願工具和緩解措施,使中小企業(ye) 能夠證明其可持續性承諾,可能更為(wei) 合適。

委員會(hui) 評估了引入產(chan) 品數量和/或價(jia) 值門檻的好處,在此建議下,當局不會(hui) 啟動強迫勞動調查。由於(yu) 中小企業(ye) 更有可能在市場上提供較小數量的產(chan) 品,這種最低限度的條款原則上可以作為(wei) 一種考慮他們(men) 情況的方式,並在很大程度上使他們(men) 免於(yu) 調查。然而,建立最低限度的門檻將扭曲內(nei) 部市場的公平競爭(zheng) 環境,造成漏洞。這也不能保證中小企業(ye) 總是在該建議的範圍之外,因為(wei) 較小的經濟運營商肯定可以在市場上提供相當數量的產(chan) 品,這取決(jue) 於(yu) 該部門。

因此,與(yu) 其為(wei) 中小企業(ye) 提供明確的豁免,或設置最低限度的門檻,不如通過措施的設計,包括基於(yu) 風險的執行和支持工具來解決(jue) 他們(men) 的情況。這將包括,例如措施的設計:在決(jue) 定提交信息的時限時,主管部門將考慮有關(guan) 經濟經營者的規模和資源,要知道小公司不會(hui) 像大公司那樣有很多資源用於(yu) 價(jia) 值鏈概述和繪圖。

基於(yu) 風險的執法。主管當局應將其執法工作集中在可能產(chan) 生最佳效果的地方,即在盡可能接近可能發生強迫勞動風險的價(jia) 值鏈步驟中的經濟經營者。他們(men) 還應該考慮到經濟經營者的規模和經濟資源、相關(guan) 產(chan) 品的數量,以及涉嫌強迫勞動的規模。

支持工具。由於(yu) 經驗表明,中小企業(ye) 受益於(yu) 支持性工具,如準則或模板,需要較低的成本,委員會(hui) 將發布指南,這應考慮到經濟經營者的規模和經濟資源。

4.預算影響

本提案所附的立法財務報表列出了對預算、人力和行政資源的影響。

5.其他內(nei) 容

-實施計劃和監測、評估和報告安排

委員會(hui) 將積極監測擬議條例的實施,並確保擬議條例實現其目標。監測工作將特別側(ce) 重於(yu) 有效防止以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在歐盟市場上銷售或從(cong) 歐盟出口,並確保主管當局之間的有效合作。它還將考慮到對企業(ye) ,特別是對中小企業(ye) 的影響。

-對提案具體(ti) 條款的詳細解釋

第一章包含一般條款:主題(第1條),定義(yi) (第2條)和禁止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即在歐盟市場上提供和出口(第3條)。

第二章詳細介紹了主管當局的調查和決(jue) 定。成員國將被要求指定一個(ge) 或多個(ge) 主管當局,負責履行本提案所產(chan) 生的義(yi) 務(第12條)。在調查的初步階段,主管當局將被要求遵循基於(yu) 風險的方法,特別是評估違反上述禁令的風險(第4條)。如果主管部門確定存在這種違反行為(wei) 的確鑿擔憂,將被要求對相關(guan) 產(chan) 品和經濟經營者進行調查(第5條)。該章還規定了主管部門的決(jue) 定(第6條)、其內(nei) 容(第7條)、審查(第8條)和承認(第14條)。主管部門將有義(yi) 務通知委員會(hui) 和其他成員國的主管部門(第9條),以及有關(guan) 行政合作和相互溝通的義(yi) 務(第13條)。該章還包含關(guan) 於(yu) 提交涉嫌違法行為(wei) 的信息(第10條)和強迫勞動風險地區或產(chan) 品數據庫的規定(第11條)。

第三章涉及對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的規定。關(guan) 於(yu) 海關(guan) 控製的具體(ti) 規定是必要的,因為(wei) (歐盟)2019/1020號條例在這種情況下不適合,海關(guan) 當局不能像他們(men) 通常在(歐盟)2019/1020號條例下那樣作為(wei) 第一道防線行事。因此,他們(men) 將依賴主管當局的決(jue) 定。此外,海關(guan) 當局必須掌握參與(yu) 製造過程的自然人和法人以及產(chan) 品本身的具體(ti) 信息,以便他們(men) 能夠按照主管當局的決(jue) 定,以有效的方式阻止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

因此,第三章包括關(guan) 於(yu) 海關(guan) 控製的規定(第15條),經濟經營者應向海關(guan) 當局提供的信息(第16條),暫停可能違反禁令的產(chan) 品的自由流通或出口(第17條),在不違反規定的情況下釋放其自由流通或出口(第18條),拒絕釋放其自由流通或出口(第19條)和處置拒絕釋放自由流通或出口的產(chan) 品(第20條),以及關(guan) 於(yu) 主管當局和海關(guan) 當局之間交流信息和合作的規定(第21條)。

第四章包含了關(guan) 於(yu) 信息係統的規定(第22條),關(guan) 於(yu) 委員會(hui) 為(wei) 幫助主管部門執行該擬議法規和經濟經營者遵守該法規而必須發布的準則,以及關(guan) 於(yu) 確保主管部門之間任務明確和行動一致的規定(第23條)和關(guan) 於(yu) 歐盟強迫勞動產(chan) 品網絡的建立、組成和任務的規定,該網絡將作為(wei) 主管部門和委員會(hui) 之間結構化協調和合作的平台(第24條)。

第五章規定了最後的條款:關(guan) 於(yu) 保密(第25條)、國際合作(第26條)、授權行為(wei) (第27條)、緊急程序(第28條),委員會(hui) 程序(第29條)、處罰(第30條)以及本條例草案的生效和適用日期(第31條)。

 

關(guan) 於(yu) 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關(guan) 於(yu) 禁止在歐盟市場上使用強迫勞動產(chan) 品的條例的建議

關(guan) 於(yu) 禁止在歐盟市場上使用強迫勞動的產(chan) 品的提案

(與(yu) 歐洲經濟區有關(guan) 的文本)

歐洲議會(hui) 和歐盟理事會(hui) ,

考慮到《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特別是其中第114條和第207條,

考慮到歐盟委員會(hui) 的提議,

在向各國議會(hui) 轉遞立法草案後,

考慮到歐洲經濟和社會(hui) 委員會(hui) 的意見, 按照普通立法程序行事,

鑒於(yu) 此,

(1) 正如國際勞工組織('ILO')關(guan) 於(yu) 強迫勞動的第29號公約('ILO第29號公約')的2014年議定書(shu) 序言中所確認的,強迫勞動構成對人類尊嚴(yan) 和基本人權的嚴(yan) 重侵犯。國際勞工組織宣布,消除一切形式的強迫或強製勞動是一項有關(guan) 基本權利的原則。國際勞工組織將國際勞工組織第29號公約、第29號公約的2014年議定書(shu) 和關(guan) 於(yu) 廢除強迫勞動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05號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05號公約')列為(wei) 國際勞工組織基本公約16。強迫勞動包括各種脅迫性的勞動行為(wei) ,即要求非自願的人提供工作或服務。

(2) 使用強迫勞動在世界範圍內(nei) 很普遍。據估計,2021年約有2760萬(wan) 人被強迫勞動。18 社會(hui) 中的弱勢群體(ti) 和邊緣化群體(ti) 特別容易受到壓力而從(cong) 事強迫勞動。即使不是國家強加的,強迫勞動也往往是某些經濟經營者缺乏良好治理的結果。

(3) 消除強迫勞動是聯盟的一個(ge) 優(you) 先事項。尊重人的尊嚴(yan) 和人權的普遍性和不可分割性被堅定地寫(xie) 入了《歐洲聯盟條約》第21條中。基本憲章》第5(2)條歐盟的權利和《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規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從(cong) 事強迫或強製勞動。歐洲人權法院多次對《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進行解釋,要求各成員國對任何使人處於(yu) 《歐洲人權公約》第4條所述情況的行為(wei) 進行處罰和有效起訴。

(4)所有成員國都批準了國際勞工組織關(guan) 於(yu) 強迫勞動和童工的基本公約,因此它們(men) 有法律義(yi) 務防止和消除使用強迫勞動,並定期向國際勞工組織報告。

(5)通過其政策和立法舉(ju) 措,聯盟尋求消除使用強迫勞動的現象。歐盟根據國際組織,包括國際勞工組織、經濟合作與(yu) 發展組織(以下簡稱 "經合組織")和聯合國(以下簡稱 "聯合國")製定的國際準則和原則,促進盡職調查,以確保在歐盟建立的企業(ye) 的價(jia) 值鏈中不存在強迫勞動。

(6)歐盟貿易政策支持在單邊和雙邊貿易關(guan) 係中打擊強迫勞動。歐盟貿易協定中的貿易和可持續發展章節包含了對批準和有效執行國際勞工組織基本公約的承諾,其中包括國際勞工組織第29號公約和第105號公約。此外,對於(yu) 嚴(yan) 重和係統地違反勞工組織第29號公約和勞工組織第105號公約的行為(wei) ,可以撤銷聯盟一般優(you) 惠計劃下的單邊貿易優(you) 惠。

(7)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的《反販運指令》(2011/36/EU指令)21 (《反販運指令》)統一了販運人口的定義(yi) ,包括強迫勞動或服務,並規定了最低處罰。任何有關(guan) 禁止在歐盟市場上投放和提供用強迫勞動製造的國內(nei) 或進口產(chan) 品,或出口此類產(chan) 品的規則,以及確保此類產(chan) 品從(cong) 歐盟市場撤出的義(yi) 務("禁令"),應不影響該指令,特別是執法和司法當局調查和起訴販運人口,包括勞動剝削罪行的權限。

(8)[特別是,關(guan) 於(yu) 公司可持續性盡職調查的第20XX/XX/EU號指令規定了橫向的盡職調查義(yi) 務,即根據國際人權和勞工權利標準和環境公約,在公司自己的業(ye) 務、其子公司和價(jia) 值鏈中查明、預防、減輕和說明對人權(包括強迫勞動)和環境的實際和潛在不利影響。這些義(yi) 務適用於(yu) 雇員人數和淨營業(ye) 額超過一定門檻的大公司,以及規模較小的高收入公司在雇員人數和淨營業(ye) 額方麵超過一定門檻的影響部門。]

(9)此外,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的(EU)2017/821號條例要求屬於(yu) 該條例範圍內(nei) 的礦物的歐盟進口商履行符合經合組織《來自受衝(chong) 突影響和高風險地區的礦物的負責任供應鏈盡職調查指南》附件二的盡職調查義(yi) 務,以及其中規定的盡職調查建議。[關(guan) 於(yu) 電池和廢電池的(歐盟)第XX/20XX號條例規定,經濟經營者有義(yi) 務在其供應鏈中進行盡職調查,包括在勞工權利方麵。] [關(guan) 於(yu) 在歐盟市場上提供以及從(cong) 歐盟出口某些與(yu) 毀林和森林退化有關(guan) 的商品和產(chan) 品的(歐盟)XX/20XX號條例要求對其範圍內(nei) 的產(chan) 品和商品的合法和無毀林特性進行盡職調查,包括人權方麵。

(10)歐洲議會(hui) 和歐盟理事會(hui) 第2013/34/EU號指令第[XX]條要求成員國確保某些經濟運營商每年公布非財務報表,在其中報告其活動對環境、社會(hui) 和雇員事務的影響,對人權的尊重,包括有關(guan) 強迫勞動、反腐敗和賄賂事務。[此外,關(guan) 於(yu) 企業(ye) 可持續性報告的第20XX/XX/EU號指令對覆蓋公司提出了關(guan) 於(yu) 尊重人權的詳細報告要求,包括在全球供應鏈中。企業(ye) 披露的人權信息應包括有關(guan) 其價(jia) 值鏈中強迫勞動的信息。]
(11)2021年7月,歐盟委員會(hui) 和歐洲對外行動局發布指南,協助歐盟企業(ye) 采取適當措施,應對其業(ye) 務和供應鏈中的強迫勞動風險。

(12)正如委員會(hui) 關(guan) 於(yu) 全球體(ti) 麵工作的公報所承認的那樣,盡管有目前的政策和立法框架,但仍需采取進一步行動實現在歐盟市場上消除強迫勞動產(chan) 品的目標,從(cong) 而進一步促進在全世界範圍內(nei) 打擊強迫勞動的鬥爭(zheng) 的規定。

(13) 歐洲議會(hui) 在其決(jue) 議中強烈譴責強迫勞動,並呼籲禁止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因此,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可以在歐盟市場上銷售或出口到第三國,而沒有一個(ge) 有效的機製來禁止或撤回這種產(chan) 品,這是一個(ge) 公共道德問題。

(14)為(wei) 了完善歐盟關(guan) 於(yu) 強迫勞動的立法和政策框架,應禁止在歐盟市場上投放和提供強迫勞動製成的產(chan) 品,或出口國內(nei) 生產(chan) 或進口的強迫勞動製成的產(chan) 品,並應確保這些產(chan) 品從(cong) 歐盟市場撤出。

(15)目前,沒有任何歐盟立法授權成員國當局在發現產(chan) 品全部或部分是用強迫勞動製造的基礎上,直接扣留、查封或命令撤回該產(chan) 品。

(16) 為(wei) 了確保禁令的有效性,這種禁令應適用於(yu) 在生產(chan) 、製造、收獲和提取的任何階段使用強迫勞動的產(chan) 品,包括與(yu) 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工作或加工。該禁令應適用於(yu) 所有產(chan) 品,任何類型的產(chan) 品,包括其組成部分,並應適用於(yu) 產(chan) 品,無論其部門、原產(chan) 地、是否為(wei) 國內(nei) 或進口,或在歐盟市場上投放或提供或出口。

(17)該禁令應有助於(yu) 廢除強迫勞動的國際努力。因此,"強迫勞動 "的定義(yi) 應與(yu) 國際勞工組織第29號公約中規定的定義(yi) 相一致。國家當局實施的強迫勞動 "的定義(yi) 應與(yu) 國際勞工組織第105號公約保持一致,該公約特別禁止使用強迫勞動作為(wei) 對表達政治觀點的懲罰,作為(wei) 經濟發展的目的,作為(wei) 勞動紀律的手段,作為(wei) 對參與(yu) 罷工的懲罰,或作為(wei) 種族、宗教或其他歧視的手段。

(18) 微型、小型和中型企業(ye) ("中小企業(ye) ")的資源和能力可能有限,無法確保它們(men) 在歐盟市場上投放或提供的產(chan) 品不含強迫勞動。因此,委員會(hui) 應發布與(yu) 強迫勞動有關(guan) 的盡職調查準則,這也應考慮到經濟經營者的規模和經濟資源。此外,委員會(hui) 應發布關(guan) 於(yu) 強迫勞動風險指標和公開信息的準則,以幫助中小企業(ye) 以及其他經濟經營者遵守禁令的要求。

(19) 成員國的主管當局應監測市場,以確定違反禁令的行為(wei) 。在任命這些主管當局時,成員國應確保這些機構有足夠的資源,其工作人員具有必要的能力和知識,特別是在人權、價(jia) 值鏈管理和盡職調查程序方麵。主管部門應與(yu) 國家勞動監察、司法和執法部門,包括負責打擊人口販運的部門密切協調,以避免影響這些部門的調查。

(20) 為(wei) 提高禁令的有效性,主管當局應給予經濟經營者合理的時間來識別、減輕、防止和結束強迫勞動的風險。

(21) 在識別潛在的違反禁令的行為(wei) 時,主管當局應采取基於(yu) 風險的方法,並評估他們(men) 所獲得的所有信息。如果主管當局根據對所有可用信息的評估,確定有證據表明存在違反禁令的問題,則應啟動調查。

(22) 在啟動調查前,主管當局應要求被評估的經濟經營者提供信息,說明為(wei) 減輕、防止或結束其業(ye) 務和價(jia) 值鏈中與(yu) 被評估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強迫勞動風險所采取的行動。在強迫勞動方麵進行這種盡職調查,應有助於(yu) 經濟經營者降低其業(ye) 務和價(jia) 值鏈中出現強迫勞動的風險。適當的盡職調查意味著價(jia) 值鏈中的強迫勞動問題已經根據相關(guan) 的歐盟立法和國際標準得到確認和解決(jue) 。這意味著,如果主管當局認為(wei) 沒有證據表明存在違反禁令的問題,例如,由於(yu) 但不限於(yu) 適用的立法、準則、建議或任何其他與(yu) 強迫勞動有關(guan) 的盡職調查正在以減輕、防止和結束強迫勞動風險的方式實施,則不應啟動調查。

(23) 為(wei) 確保根據本條例和其他相關(guan) 立法指定的主管當局之間的合作,並確保其行動和決(jue) 定的一致性,根據本條例指定的主管當局應在必要時要求其他相關(guan) 當局提供資料,說明接受評估的經濟經營者是否按照適用的聯盟立法或成員國立法規定的有關(guan) 強迫勞動的盡職調查和透明度要求,對強迫勞動進行了盡職調查。

(24) 在調查的初步階段,主管當局應重點關(guan) 注參與(yu) 價(jia) 值鏈中與(yu) 被調查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強迫勞動風險較高的步驟的經濟經營者,同時考慮到其規模和經濟資源、相關(guan) 產(chan) 品的數量以及涉嫌強迫勞動的規模。

(25) 主管當局在調查期間要求提供信息時,應盡可能在符合調查有效進行的情況下,優(you) 先考慮參與(yu) 價(jia) 值鏈各步驟的被調查的經濟經營者,這些經濟經營者盡可能接近可能發生強迫勞動的風險,並考慮到經濟經營者的規模和經濟資源、有關(guan) 產(chan) 品的數量以及涉嫌強迫勞動的規模。

(26) 主管當局應根據調查期間收集的所有信息和證據,包括初步階段,承擔確定在產(chan) 品的生產(chan) 、製造、收獲或提取的任何階段使用強迫勞動的責任,包括與(yu) 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工作或加工。為(wei) 了確保他們(men) 的正當程序權利,經濟經營者應該有機會(hui) 在整個(ge) 調查期間向主管當局提供辯護信息。

(27) 主管當局如果確定經濟經營者違反禁令,應毫不遲疑地禁止在歐盟市場上投放和提供此類產(chan) 品以及從(cong) 歐盟出口,並要求被調查的經濟經營者從(cong) 歐盟市場上撤回已經提供的相關(guan) 產(chan) 品,並根據符合歐盟法律,包括歐盟廢物管理立法的國家法律,將其銷毀、使之無法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28) 在該決(jue) 定中,主管當局應說明調查的結果和支持這些結果的信息,並規定經濟經營者應遵守該決(jue) 定的合理時間,以及允許識別該決(jue) 定所適用的產(chan) 品的信息。委員會(hui) 應被授權通過必要的執行法案,以明確此類決(jue) 定中應包含的信息細節。

(29) 在確定遵守命令的合理時間時,主管當局應考慮到有關(guan) 經濟經營者的規模和經濟資源。

(30) 如果經濟經營者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nei) 遵守主管當局的決(jue) 定,主管當局應確保相關(guan) 產(chan) 品被禁止在歐盟市場上投放或提供、出口或撤出歐盟市場,並根據符合歐盟法律的國家法律,包括歐盟關(guan) 於(yu) 廢物管理的立法,對留在相關(guan) 經濟經營者處的任何此類產(chan) 品進行銷毀、使其無法使用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處置,費用由經濟經營者承擔。

(31) 經濟經營者在提供新的信息表明不能斷定相關(guan) 產(chan) 品是用強迫勞動製造的情況下,應該有可能要求主管當局對決(jue) 定進行審查。如果主管當局根據新的信息確定不能確定產(chan) 品是用強迫勞動製造的,則應撤銷其決(jue) 定。

(32) 任何人,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或任何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協會(hui) ,當其認為(wei) 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被投放和供應到歐盟市場時,應允許其向主管當局提交資料,並被告知對其提交資料的評估結果。

(33) 委員會(hui) 應發布指導方針,以促進經濟經營者和主管當局執行禁令。這些準則應包括與(yu) 強迫勞動有關(guan) 的盡職調查指南和主管當局執行禁令的補充信息。與(yu) 強迫勞動有關(guan) 的盡職調查指南應建立在以下基礎上,委員會(hui) 和歐洲對外行動局於(yu) 2021年7月發布的《歐盟企業(ye) 盡職調查指南》,以應對其業(ye) 務和供應鏈中的強迫勞動風險。該準則應與(yu) 委員會(hui) 在這方麵的其他準則和相關(guan) 國際組織的準則相一致。在確定風險指標時,應考慮國際組織,特別是國際勞工組織的報告,以及其他獨立和可核實的信息來源。

(34) 主管當局確定違反禁令的決(jue) 定應傳(chuan) 達給海關(guan) 當局,海關(guan) 當局應在申報放行自由流通或出口的產(chan) 品中確定有關(guan) 產(chan) 品。主管當局應負責對內(nei) 部市場以及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全麵執行禁止規定。由於(yu) 強迫勞動是製造過程的一部分,不會(hui) 在產(chan) 品上留下任何痕跡,而(歐盟)2019/1020號條例隻涉及製成品,其範圍僅(jin) 限於(yu) 釋放自由流通,因此海關(guan) 當局將無法根據(歐盟)2019/1020號條例自主采取行動,適用和執行禁令。每個(ge) 成員國的具體(ti) 控製組織應不影響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第952/2013號條例及其關(guan) 於(yu) 海關(guan) 當局控製和監督權力的一般規定。

(35) 目前經濟運營商向海關(guan) 當局提供的信息隻包括產(chan) 品的一般信息,但缺乏關(guan) 於(yu) 製造商或生產(chan) 商和產(chan) 品供應商的信息以及關(guan) 於(yu) 產(chan) 品的具體(ti) 信息。為(wei) 了使海關(guan) 當局能夠識別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可能違反條例的產(chan) 品,並相應地在歐盟外部邊界攔截,經濟經營者應向海關(guan) 當局提交信息,使主管當局的決(jue) 定與(yu) 有關(guan) 產(chan) 品相匹配。這應包括製造商或生產(chan) 商和產(chan) 品供應商的信息,以及產(chan) 品本身的任何其他信息。為(wei) 此,歐盟委員會(hui) 應有權通過授權法案,確定應提供此類信息的產(chan) 品,除其他外,應使用根據本條例建立的數據庫以及第2019/1020號條例(歐盟)第34條規定的信息和通信係統("ICSMS")中編碼的主管當局的信息和決(jue) 定。此外,委員會(hui) 應被授權通過必要的實施細則,以明確經濟運營商向海關(guan) 提供信息的細節。這些信息應包括產(chan) 品的描述、名稱或品牌,歐盟立法對產(chan) 品識別的具體(ti) 要求(如貼在產(chan) 品上的類型、參考號、型號、批次或序列號,或在包裝上或產(chan) 品附帶的文件中提供。或數字產(chan) 品護照的唯一標識)以及製造商或生產(chan) 商和產(chan) 品供應商的詳細信息,包括他們(men) 每個(ge) 人的名稱、商品名稱或注冊(ce) 商標、他們(men) 的聯係方式、他們(men) 在所在國的唯一識別號碼,以及在有的情況下,他們(men) 的經濟運營商注冊(ce) 和識別(EORI)號碼。對《歐盟海關(guan) 法典》的審查將考慮在海關(guan) 立法中引入以下內(nei) 容,為(wei) 執行本條例和更廣泛地加強供應鏈的透明度,經濟經營者需要向海關(guan) 提供的信息。

(36) 海關(guan) 當局如果發現某產(chan) 品可能屬於(yu) 主管當局通報的確定違反禁令的決(jue) 定範圍,應暫停該產(chan) 品的放行並立即通知主管當局。主管當局應在合理的時間範圍內(nei) 對海關(guan) 當局通知的案件作出結論,確認或否認有關(guan) 產(chan) 品屬於(yu) 某項決(jue) 定的範圍。必要時,主管部門應被授權要求維持暫停放行。如果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nei) 沒有做出結論,如果所有其他適用的要求和手續都得到滿足,海關(guan) 當局應釋放產(chan) 品。一般來說,自由流通或出口的放行也不應被視為(wei) 遵守歐盟法律的證明,因為(wei) 這種放行不一定包括對這種遵守的完全控製。

(37) 如果主管當局得出結論,某產(chan) 品與(yu) 確定違反禁令的決(jue) 定相符,他們(men) 應立即通知海關(guan) 當局,海關(guan) 當局應拒絕釋放該產(chan) 品進行自由流通或出口。該產(chan) 品應根據符合歐盟法律的國家法律,包括關(guan) 於(yu) 廢物管理的立法,進行銷毀,使其無法使用,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處理,這就排除了非歐盟貨物的再出口。

(38) 在產(chan) 品暫停自由流通或出口期間適用的條件,包括產(chan) 品的儲(chu) 存或銷毀以及在拒絕流通的情況下的處置,應由海關(guan) 當局根據(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酌情決(jue) 定。如果進入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需要進一步加工,則應根據(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第220、254、256、257和258條的規定,將其置於(yu) 適當的海關(guan) 程序之下,允許進行此類加工。

(39) 對於(yu) 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隻有通過主管當局、海關(guan) 當局和委員會(hui) 之間的係統信息交流和合作,才能實現對禁令的統一執行。

(40) 為(wei) 以結構化的形式收集、處理和儲(chu) 存與(yu) 執行禁令有關(guan) 的信息,主管當局應使用ICSMS。委員會(hui) 、主管當局和海關(guan) 當局應能使用該係統,以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各自職責。

(41) 為(wei) 優(you) 化和減輕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的控製過程,有必要允許ICSMS和海關(guan) 係統之間進行自動數據傳(chuan) 輸。鑒於(yu) 其各自的目的,應區分三種不同的數據傳(chuan) 輸。首先,確定違反禁令的決(jue) 定應從(cong) ICSMS傳(chuan) 達給委員會(hui) 實施條例(歐盟)2015/244733第36條中提到的電子海關(guan) 風險管理係統(CRMS),但不影響海關(guan) 的任何未來發展風險管理環境,供海關(guan) 當局使用,以確定可能符合這種決(jue) 定的產(chan) 品。海關(guan) 環境的現有接口應被用於(yu) 這些首次數據傳(chuan) 輸。其次,如果海關(guan) 當局確定了這樣的產(chan) 品,就有必要進行案例管理,以便除其他外,傳(chuan) 輸暫停的通知、主管當局的結論和海關(guan) 采取的行動的結果。歐盟的海關(guan) 單一窗口環境應支持ICSMS和國家海關(guan) 係統之間的這些第二次數據傳(chuan) 輸。第三,海關(guan) 係統包含與(yu) 進入和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信息,這些信息對主管當局履行其職責是相關(guan) 的,但他們(men) 無法獲得。因此,相關(guan) 信息應被提取並傳(chuan) 送到ICSMS。這三個(ge) 互連係統應該是高度自動化和易於(yu) 使用的,以便限製海關(guan) 當局的任何額外負擔。應授權委員會(hui) 與(yu) 海關(guan) 當局和主管部門合作,通過必要的執行法案,以確定ICSMS和海關(guan) 係統之間傳(chuan) 輸的程序規則、實際安排和數據元素以及任何其他輔助要求。

(42) 為(wei) 確保有效執行,一個(ge) 成員國的主管當局作出的決(jue) 定應被其他成員國的主管當局承認和執行,涉及來自同一供應鏈的具有相同標識的產(chan) 品,並發現有強迫勞動。

(43) 如果為(wei) 了禁止,有必要處理個(ge) 人數據,這種處理應按照歐盟關(guan) 於(yu) 保護個(ge) 人數據的法律來進行。根據禁令對個(ge) 人數據的任何處理都應遵守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的(歐盟)2016/679號條例34和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的(歐盟)2018/1725號條例。

(44) 為(wei) 確保有效執行禁令,有必要建立一個(ge) 網絡,以便在成員國的主管當局和適當時海關(guan) 當局的專(zhuan) 家與(yu) 委員會(hui) 之間進行結構性協調和合作。該網絡也應旨在簡化歐盟內(nei) 部主管部門的做法,以促進成員國開展聯合執法活動,包括聯合調查。該行政支持結構應允許集中資源,並在成員國和委員會(hui) 之間保持一個(ge) 溝通和信息係統,從(cong) 而幫助加強禁令的執行。

(45) 由於(yu) 強迫勞動是一個(ge) 全球性的問題,鑒於(yu) 全球價(jia) 值鏈的相互聯係,有必要促進反對強迫勞動的國際合作,這也將提高適用和執行禁止規定的效率。委員會(hui) 應適當地與(yu) 之合作並交流信息與(yu) 第三國當局和國際組織合作,加強禁令的有效實施。與(yu) 非歐盟國家當局的國際合作應以結構化的方式進行,作為(wei) 現有對話結構的一部分,例如與(yu) 第三國的人權對話,或在必要時,在特定的基礎上創建特定的對話。

(46) 為(wei) 確保執行本條例的統一條件,應賦予委員會(hui) 執行權力。這些權力應根據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的第182/2011號條例(歐盟)行使。

(47) 為(wei) 補充或修正本條例的某些非基本內(nei) 容,應將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TFEU)第290條通過法案的權力授予委員會(hui) 。特別重要的是,委員會(hui) 在其準備工作中進行適當的磋商,包括在專(zhuan) 家層麵。委員會(hui) 在準備和起草授權法案時,應確保向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同步、及時和適當地傳(chuan) 遞相關(guan) 文件。

(48) 為(wei) 確保海關(guan) 當局獲得關(guan) 於(yu) 產(chan) 品的所有必要信息以采取有效行動,包括識別相關(guan) 產(chan) 品的信息、關(guan) 於(yu) 製造商或生產(chan) 商的信息以及關(guan) 於(yu) 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供應商的信息,應將根據TFEU第290條通過法案的權力下放給委員會(hui) 。海關(guan) 當局需要能夠迅速獲得主管當局決(jue) 定中確定的特定產(chan) 品的信息,以便有效和迅速地采取行動和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應以緊急程序通過授權行為(wei) 。

(49) 由於(yu) 本條例的目標,即禁止,不能由成員國充分實現,而由於(yu) 其規模和效果,可以在聯盟一級更好實現情況下,聯盟可以根據《歐洲聯盟條約》第5條規定的輔助原則,采取措施。根據該條規定的相稱性原則,本條例不超出為(wei) 實現該目標所需的範圍。

(50) 為(wei) 迅速適用本條例規定措施,本條例應在《歐洲聯盟官方公報》上公布後的第二天生效。

通過本條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事由和範圍

1.本條例規定,禁止經濟經營者在歐盟市場上投放和提供或從(cong) 歐盟市場上出口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
2.本條例不包括撤回已經到達歐盟市場最終用戶的產(chan) 品。

第二條

定義(yi)

為(wei) 了本條例的目的,適用以下定義(yi) 。

(a) “強迫勞動 ”是指國際勞工組織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第29號)第2條所定義(yi) 的強迫或強製勞動,包括強迫兒(er) 童勞動。

(b) “國家當局施加的強迫勞動”是指國際勞工組織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第105號)第1條所述的使用強迫勞動。

(c) “對強迫勞動的盡職調查”是指經濟經營者努力執行強製性要求、自願性準則、建議或做法,以確定、預防、減輕或結束對將在歐盟市場上銷售或出口的產(chan) 品使用強迫勞動的情況。

(d) “在市場上提供”是指在商業(ye) 活動過程中為(wei) 在歐盟市場上分銷、消費或使用而提供的任何產(chan) 品,無論是有償(chang) 的還是免費的,如果產(chan) 品是在網上或通過其他遠程銷售方式提供的,當提供的銷售對象是歐盟的用戶時,則視為(wei) 在市場上提供。

(e) “投放市場”是指在歐盟市場上首次提供一個(ge) 產(chan) 品。

(f) “產(chan) 品”是指可以用貨幣估價(jia) 的任何產(chan) 品,並因此能夠成為(wei) 商業(ye) 交易的對象,無論它是被提取、收獲、生產(chan) 還是製造,包括在供應鏈的任何階段與(yu) 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工作或加工。

(g) “強迫勞動製成的產(chan) 品”是指在其提取、收獲、生產(chan) 或製造的任何階段全部或部分使用強迫勞動的產(chan) 品,包括在其供應鏈的任何階段與(yu) 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工作或加工。

(h) “經濟經營者”是指在歐盟市場上投放或提供產(chan) 品或出口產(chan) 品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團體(ti) 。

(i) “製造商”是指根據適用於(yu) 該產(chan) 品的歐盟立法的產(chan) 品製造商。

(j) “生產(chan) 商”是指TFEU第(1)條所指的農(nong) 產(chan) 品或原材料的生產(chan) 商。

(k) “產(chan) 品供應商”是指在供應鏈中提取、收獲、生產(chan) 或製造全部或部分產(chan) 品,或在供應鏈的任何階段介入與(yu) 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工作或加工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協會(hui) ,不論是作為(wei) 製造商還是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l) “進口商”是指在歐盟內(nei) 設立的將第三國的產(chan) 品投放到歐盟市場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團體(ti) 。

(m) “出口商”是指委員會(hui) 委托條例(歐盟)2015/2446第1條第(19)點中定義(yi) 的出口商。

(n) “有根據的關(guan) 注”是指根據客觀和可核實的信息,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懷疑產(chan) 品可能是用強迫勞動製造的。

(o) “海關(guan) 當局”是指(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第5條第(1)點中定義(yi) 的海關(guan) 當局。

(p) “進入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是指來自第三國、打算投放到歐盟市場或打算在歐盟關(guan) 境內(nei) 供私人使用或消費的產(chan) 品,並按照海關(guan) 程序'釋放自由流通'投放。

(q) “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是指按照海關(guan) 程序'出口'放置的產(chan) 品。

(r) “自由流通放行”指(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第201條規定的程序。

(s) “出口”是指(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第269條規定的程序。

(t) “歐盟海關(guan) 單一窗口證書(shu) 交換係統”或(歐盟CSW-CERTEX)是指[建立歐盟海關(guan) 單一窗口環境並修正(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COM/2020/673 final]第4條規定的係統。

(u) “國家海關(guan) 單一窗口環境”是指[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EU)XX/20XX號條例]第2條第9點所定義(yi) 的國家海關(guan) 單一窗口環境。

第三條

禁止使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

經濟經營者不得在歐盟市場上投放或提供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也不得出口這種產(chan) 品。

第二章

主管當局的調查和決(jue) 定

第四條

調查的初步階段

1.主管當局應采用基於(yu) 風險的方法來評估經濟經營者違反第三條的可能性。這種評估應基於(yu) 他們(men) 掌握的所有相關(guan) 信息,包括以下信息。

(a)自然人或法人或任何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協會(hui) 根據第10條提交的材料。

(b) 根據第23條(b)和(c)點的風險指標和其他信息。

(c)第11條中提到的數據庫。

(d)第22(1)條中提到的信息和通信係統中編碼的信息和決(jue) 定,包括一個(ge) 經濟經營者過去遵守或不遵守第3條的任何案例。

(e) 主管當局在必要時要求其他有關(guan) 當局提供的資料,說明接受評估的經濟經營者是否按照適用的歐盟立法或成員國立法規定的有關(guan) 強迫勞動的盡職調查和透明度要求,對強迫勞動進行了盡職調查。

2.在評估經濟經營者違反第3條的可能性時,主管當局應重點關(guan) 注參與(yu) 價(jia) 值鏈中盡可能接近可能發生強迫勞動風險的步驟的經濟經營者,並考慮到經濟經營者的規模和經濟資源、相關(guan) 產(chan) 品的數量以及涉嫌強迫勞動的規模。

3.在根據第5條第1款啟動調查之前,主管當局應要求被評估的經濟經營者提供信息,說明為(wei) 識別、預防、減輕或終止其業(ye) 務和價(jia) 值鏈中與(yu) 被評估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強迫勞動風險所采取的行動,包括根據以下任何一項采取的行動。

(a)適用的歐盟立法或成員國立法規定了與(yu) 強迫勞動有關(guan) 的盡職調查和透明度要求。

(b)委員會(hui) 根據第23條(a)點發布的準則。

(c)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經合組織或其他相關(guan) 國際組織的盡職調查準則或建議。

(d)與(yu) 強迫勞動有關(guan) 的任何其他盡職調查。

4.經濟經營者應在收到第3款所述主管當局的要求後15個(ge) 工作日內(nei) 作出回應。經濟經營者可以向主管當局提供他們(men) 認為(wei) 對本條有用的任何其他信息。

5.自收到經濟經營者根據第4款提交的信息之日起30個(ge) 工作日內(nei) ,主管當局應根據第1款提及的評估和經濟經營者根據第4款提交的信息,結束對是否存在違反第3條的事實的初步調查。

6.主管當局應適當考慮到,如果經濟經營者證明其根據已查明的供應鏈中的強迫勞動影響進行了盡職調查,采取並執行了適當和有效的措施,在短期內(nei) 結束了強迫勞動。

7.如果根據第1款提及的評估和經濟經營者根據第4款提交的信息,主管當局認為(wei) 沒有證據表明存在違反第3條的問題,例如,由於(yu) (但不限於(yu) )第3款提及的與(yu) 強迫勞動有關(guan) 的適用立法、準則、建議或任何其他盡職調查的應用方式減輕、防止和結束了強迫勞動的風險,主管當局不應根據第5條啟動調查,並應相應通知被評估的經濟經營者。

第五條

調查

1.主管當局根據第4條第5款,確定存在違反第3條的確鑿關(guan) 切,應決(jue) 定對有關(guan) 產(chan) 品和經濟經營者展開調查。

2.根據第1款啟動調查的主管部門應在決(jue) 定啟動調查之日起3個(ge) 工作日內(nei) 向被調查的經濟經營者通報以下情況。

(a)調查的啟動及其可能帶來的後果。

(b)受調查的產(chan) 品。

(c)啟動調查的原因,除非它將危及調查的結果。

(d)經濟經營者向主管部門提交任何其他文件或資料的可能性,以及提交這些資料的日期。

3.如果主管當局提出要求,被調查的經濟經營者應向這些主管當局提交與(yu) 調查有關(guan) 和必要的任何信息,包括確定被調查產(chan) 品、這些產(chan) 品的製造商或生產(chan) 商和產(chan) 品供應商的信息。在要求提供此類信息時,主管當局應盡可能地

(a)優(you) 先考慮參與(yu) 價(jia) 值鏈各環節的被調查的經濟經營者,盡可能靠近可能發生強迫勞動風險的地方,以及

(b)考慮到經濟經營者的規模和經濟資源,有關(guan) 產(chan) 品的數量,以及涉嫌強迫勞動的規模。

4.經濟經營者應在第3款所述的要求後的15個(ge) 工作日內(nei) 提交信息,或提出延長該時限的合理要求。

5.在決(jue) 定本條所述的時限時,主管當局應考慮有關(guan) 經濟經營者的規模和經濟資源。

6.主管當局可以進行一切必要的檢查和視察,包括在第三國的調查,但條件是有關(guan) 的經濟經營者同意,並且已經正式通知進行視察的成員國或第三國的政府,並且沒有提出異議。

第六條

主管機關(guan) 的決(jue) 定

1.主管當局應評估根據第4條和第5條收集的所有信息和證據,並在此基礎上,在其根據第5條第1款啟動調查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內(nei) ,確定是否違反了第3條。

2.盡管有第1款的規定,在無法根據第5(3)或(6)條收集信息和證據的情況下,主管當局可以根據現有的任何其他事實來確定第3條被違反。

3.如果主管當局不能確定違反了第3條,他們(men) 應作出結束調查的決(jue) 定,並將此通知經濟經營者。

4.如果主管當局確定違反了第3條,他們(men) 應毫不拖延地通過一項決(jue) 定,其中包括

(a)禁止在歐盟市場上銷售或提供有關(guan) 產(chan) 品,並禁止出口。

(b)命令受到調查的經濟經營者從(cong) 歐盟市場上撤回已經投放或提供的相關(guan) 產(chan) 品。

(c)命令被調查的經濟人按照符合歐盟法律的國家法律處置相關(guan) 產(chan) 品。

5.如果一個(ge) 經濟經營者沒有遵守第4款中提到的決(jue) 定,主管當局應確保所有以下內(nei) 容。

(a)禁止在市場上投放或提供有關(guan) 產(chan) 品。

(b)將已經投放市場或提供的產(chan) 品從(cong) 歐盟市場上撤下。

(c)根據符合歐盟法律的國家法律處理留在有關(guan) 經濟經營者處的任何產(chan) 品,費用由該經濟經營者承擔。

6.如果經濟經營者向主管當局提供證據,證明他們(men) 已經遵守了第4款中提到的決(jue) 定,並且他們(men) 已經在其業(ye) 務或供應鏈中消除了與(yu) 有關(guan) 產(chan) 品有關(guan) 的強迫勞動,主管當局應在今後撤銷其決(jue) 定並通知經濟經營者。

第七條

決(jue) 定的內(nei) 容

1.第6(4)條所指的決(jue) 定應包含以下所有內(nei) 容。

(a)調查的結果和支持這些結果的資料。

(b)經濟經營者遵守該命令的合理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yu) 30個(ge) 工作日,且不得超過撤回相關(guan) 產(chan) 品所需的時間。在確定這一時限時,主管當局應考慮到經濟經營者的規模和經濟資源。

(c)所有相關(guan) 信息,特別是允許識別產(chan) 品的細節,該決(jue) 定適用於(yu) 該產(chan) 品,包括關(guan) 於(yu) 製造商或生產(chan) 商和產(chan) 品供應商的細節。

(d)在可獲得和適用的情況下,根據(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第5(2)條規定的海關(guan) 立法要求的信息。

2.委員會(hui) 應通過實施細則,進一步明確決(jue) 定中應包含的信息細節。這些細節應至少包括根據第16(3)條向海關(guan) 當局提供的信息細節。這些實施細則應根據第29條規定的審查程序通過。

第八條

對決(jue) 定的審查

1.主管當局應向受到根據第6(4)條通過的決(jue) 定影響的經濟經營者提供在收到該決(jue) 定之日起15個(ge) 工作日內(nei) 要求對該決(jue) 定進行審查的可能性。如果是易腐爛的貨物、動物和植物,該時限應為(wei) 5個(ge) 工作日。複審請求應包含證明產(chan) 品被投放或提供給市場或將被出口的信息,以符合第三條的規定。

2.對根據第6(4)條通過的決(jue) 定進行複審的請求應包含在調查期間沒有引起主管當局注意的新信息。審查請求應推遲執行根據第6(4)條通過的決(jue) 定,直到主管當局對審查請求作出決(jue) 定。

3.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請求後的15個(ge) 工作日內(nei) 對審查請求作出決(jue) 定。如果是易腐爛的貨物、動物和植物,該時限為(wei) 5個(ge) 工作日。

4.如果主管當局認為(wei) 在考慮了經濟經營者根據第1款提供的新信息後,不能確定產(chan) 品已經投放或提供到市場上或正在出口,違反了第3條的規定,它應撤回根據第6條第4款通過的決(jue) 定。

5.受到主管當局根據本條例所作決(jue) 定影響的經濟經營者,應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審查該決(jue) 定的程序和實質合法性。

6.第5款應不影響國家法律中要求在訴諸司法程序之前用盡行政審查程序的任何規定。

7.主管當局根據第6條和本條通過的決(jue) 定,不影響成員國的國家法院或法庭就同一經濟經營者或產(chan) 品作出的任何司法性質的決(jue) 定。

第九條

主管機關(guan) 的信息義(yi) 務

1.主管機關(guan) 應利用第22條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係統,毫不拖延地將下列情況通知委員會(hui) 和其他成員國的主管機關(guan) 。

(a)第4(7)條中提到的在初步調查階段後不啟動調查的任何決(jue) 定。

(b)第5(1)條中提到的啟動調查的任何決(jue) 定。

(c)第6(4)條所指的禁止在市場上投放和提供產(chan) 品及其出口,以及命令撤回已經投放或提供的產(chan) 品及其處置的任何決(jue) 定。

(d)任何結束第6(3)條中提到的調查的決(jue) 定。

(e)第6(6)條中提到的任何撤銷決(jue) 定的情況。

(f)任何經濟經營者提出的第8(1)條所指的審查請求。

(g)第8(4)條中提到的任何審查的結果。

2.委員會(hui) 應在一個(ge) 專(zhuan) 門的網站上公布第1款(c)、(d)、(e)和(g)點中提到的決(jue) 定和撤回的情況。

第十條

關(guan) 於(yu) 違反第三條規定的信息的提交

1.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不具法人資格的協會(hui) 向主管當局提交關(guan) 於(yu) 違反第三條的指控的信息應包含有關(guan) 經濟經營者或產(chan) 品的信息,並提供證實指控的理由。

2.主管部門應盡快將對其提交的評估結果通知第1款中提到的個(ge) 人或協會(hui) 。

3.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的(EU)2019/1937號指令應適用於(yu) 對所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wei) 的報告和對報告此類違反行為(wei) 的人的保護。

第十一條

強迫勞動風險地區或產(chan) 品的數據庫

1.委員會(hui) 應呼籲外部專(zhuan) 家提供一個(ge) 指示性的、非詳盡的、可核實的和定期更新的數據庫,說明特定地理區域或特定產(chan) 品的強迫勞動風險,包括國家當局實施的強迫勞動。該數據庫應基於(yu) 第23條(a)、(b)和(c)點中提到的準則,以及來自國際組織和第三國當局等的相關(guan) 外部信息來源。

2.委員會(hui) 應確保該數據庫在本條例生效後最遲24個(ge) 月由外部專(zhuan) 家公開提供。

3.在歐盟市場上投放或提供本條第1款所述數據庫中未提及的產(chan) 品,或來自該數據庫中未提及地區的產(chan) 品的經濟經營者,也應遵守第3條。

第十二條

主管部門

1.成員國應指定一個(ge) 或多個(ge) 主管當局,負責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yi) 務。被指定的成員國主管當局應負責確保本條例在整個(ge) 歐盟範圍內(nei) 的有效和統一實施。

2.如果成員國指定了一個(ge) 以上的主管當局,它們(men) 應明確劃分各自的職責,並建立溝通和協調機製,使這些當局能夠密切協作,有效履行職責。

3.在本條例生效後的三個(ge) 月內(nei) ,各成員國應通過第22條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係統,向委員會(hui) 和其他成員國提供以下信息。

(a)指定的一個(ge) 或多個(ge) 主管部門的名稱、地址和詳細聯係方式。

(b)指定的一個(ge) 或多個(ge) 主管部門的權限範圍。

成員國應定期更新本款第一項(a)和(b)中規定的信息。

4.委員會(hui) 應在其網站上公開指定的主管當局的名單,並應根據成員國提供的最新情況定期更新該名單。

5.成員國應確保指定的主管當局公正、透明地行使其權力,並適當尊重職業(ye) 保密的義(yi) 務。成員國應確保其主管當局擁有開展調查的必要權力和資源,包括充足的預算和其他資源,並與(yu) 國家勞動監察和司法及執法當局,包括負責打擊人口販運的當局密切協調。

6.成員國應賦予其主管當局根據第30條規定進行處罰的權力。

第十三條

主管當局之間的行政合作和交流

1.委員會(hui) 應通過促進和協調交流和收集有關(guan) 適用本條例的信息和最佳做法,確保各成員國主管當局之間的有效合作。

2.主管當局應積極參加第24條所述的網絡。

第十四條

決(jue) 定的承認

1.一個(ge) 成員國的主管當局作出的決(jue) 定,隻要涉及同一標識的產(chan) 品和來自同一供應鏈的被發現的強迫勞動,就應得到其他成員國主管當局的承認和執行。

2.主管當局通過第22條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係統,收到另一成員國主管當局要求提供信息以核實經濟經營者提供的任何證據時,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15個(ge) 工作日內(nei) 提供該信息。

3.如果兩(liang) 個(ge) 或更多的主管當局對相同的產(chan) 品或經濟經營者發起調查,牽頭當局應是首先通知委員會(hui) 和其他成員國主管當局根據第9(1)條(b)點決(jue) 定發起調查的那個(ge) 。

4.在根據第5條啟動調查之前,主管當局應在第22條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係統中核實是否有第3款所述的牽頭機構在調查同一產(chan) 品和經濟經營者。

5.如果有第3款所述的牽頭機構,主管當局應與(yu) 該牽頭機構分享其可能掌握的所有證據和信息,以促進調查,而不應單獨開始調查。

6.牽頭機構應進行調查,並根據對其收到的所有證據的評估,按照第6條的規定通過一項決(jue) 定。

第三章

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

第十五條

管製措施

1.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應受到本章規定的控製和措施的約束。

2.本章的適用不影響其他關(guan) 於(yu) 產(chan) 品自由流通或出口的歐盟立法,特別是(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第46、47、134和267條的規定。

3.如果在第8(1)條提及的時限內(nei) 沒有提出審查請求,或在第8(3)條提及的審查請求的情況下,決(jue) 定是確定的,主管當局應毫不遲疑地將其傳(chuan) 達給成員國的海關(guan) 當局。

(a)禁止在歐盟市場上投放或提供產(chan) 品及其出口的任何決(jue) 定,以及命令撤回已在歐盟市場上投放或提供的產(chan) 品和第6(4)條所指的處置。

(b)第8(3)條所指的審查後的任何決(jue) 定。

4.海關(guan) 當局應依靠根據第3款通報的決(jue) 定來確定可能不符合第3條規定的禁止的產(chan) 品。為(wei) 此,他們(men) 應根據(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第46和47條對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進行控製。

5.主管部門應毫不拖延地將撤銷第6條第6款所述決(jue) 定的情況通報給各成員國海關(guan) 當局。

第十六條

應向海關(guan) 當局提供的信息

1.委員會(hui) 有權根據第27條通過授權法案來補充本條例,確定應向海關(guan) 當局提供第2款所述信息的產(chan) 品或產(chan) 品組,其中包括基於(yu) 第11條所述數據庫或第22(1)條所述信息和通信係統中編碼的信息和決(jue) 定。

2.應向海關(guan) 當局提供識別產(chan) 品的信息、關(guan) 於(yu) 製造商或生產(chan) 商的信息以及關(guan) 於(yu) 產(chan) 品的信息,對於(yu) 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由委員會(hui) 根據第1款確定的產(chan) 品供應商,除非根據(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第5(2)條提及的海關(guan) 立法已經要求提供此類信息。

3.委員會(hui) 可通過實施細則,進一步明確根據第1款向海關(guan) 當局提供信息的細節。

4.第3款中提到的實施細則應根據第29條規定的審查程序通過。

5.如果在第6條第4款提及的決(jue) 定中已經確定了特定產(chan) 品,為(wei) 了使海關(guan) 當局能夠立即采取行動,第28條規定的程序應適用於(yu) 根據本條通過的授權法案。

第十七條

暫停

如果海關(guan) 當局發現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根據第15條第3款收到的決(jue) 定可能違反了第3條,他們(men) 應暫停該產(chan) 品的自由流通或出口。海關(guan) 當局應立即將暫停通知有關(guan) 主管部門,並傳(chuan) 遞所有相關(guan) 信息,使其能夠確定該產(chan) 品是否屬於(yu) 根據第15(3)條通報的決(jue) 定的範圍。

第十八條

為(wei) 自由流通或出口而放行

1.如果根據第17條暫停了產(chan) 品的自由流通或出口,在滿足了所有其他與(yu) 此類放行或出口有關(guan) 的要求和手續,並滿足了以下條件之一的情況下,該產(chan) 品應被放行以自由流通或出口。

(a)在暫停後的4個(ge) 工作日內(nei) ,如果主管當局沒有要求海關(guan) 當局維持暫停。如果是易腐爛產(chan) 品、動物和植物,該時限為(wei) 2個(ge) 工作日。

(b) 主管當局通知海關(guan) 當局其根據本條例批準釋放自由流通或出口。

2.放行自由流通或出口不應視為(wei) 遵守歐盟法律,特別是本條例的證明。

第十九條

拒絕放行供自由流通或出口

1.如果主管當局得出結論,根據第17條通知他們(men) 的產(chan) 品是根據第6(4)條提到的決(jue) 定用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他們(men) 應要求海關(guan) 當局不放行自由流通或允許其出口。

2.主管部門應立即將該信息錄入第22條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係統,並相應通知海關(guan) 當局。在接到通知後,海關(guan) 當局應不允許該產(chan) 品自由流通或出口,並應在海關(guan) 數據處理係統中,以及在可能的情況下,在產(chan) 品所附的商業(ye) 發票和任何其他相關(guan) 的隨附文件中加入以下通知:

強迫勞動製造的產(chan) 品--不批準自由流通/出口--(歐盟)XX/20XX號條例'[OP表示本條例的參考]。

第二十條

對拒絕放行自由流通或出口的產(chan) 品的措施

如果根據第19條拒絕放行自由流通或出口的產(chan) 品,海關(guan) 當局應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有關(guan) 產(chan) 品按照符合歐盟法律的國家法律進行處理。第952/2013號條例(歐盟)第197條和第198條應相應適用。

第二十一條

信息交流與(yu) 合作

1.為(wei) 使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能夠采取基於(yu) 風險的方法,並確保控製有效並按照本條例的要求執行,主管當局和海關(guan) 當局應密切合作並交換與(yu) 風險有關(guan) 的信息。

2.主管當局之間的合作以及為(wei) 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各自職能所需的風險信息的交流,包括通過電子手段,應在下列當局之間進行。

(a)根據(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第46(5)條,海關(guan) 當局。

(b) 根據(歐盟)第952/2013號條例第47(2)條,主管當局和海關(guan) 當局。

第四章

信息係統、指南和協調執法

第二十二條

信息和通信係統

1.為(wei) 了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目的,主管當局應使用(歐盟)2019/1020號條例第34條中提到的信息和通信係統。委員會(hui) 、主管當局和海關(guan) 當局應能為(wei) 本條例的目的進入該係統。

2.根據第15條第3款通報的決(jue) 定應輸入相關(guan) 的海關(guan) 風險管理環境中。

3.委員會(hui) 應建立一個(ge) 互連,以便能夠將第15條第3款所述的決(jue) 定從(cong) 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係統自動傳(chuan) 遞到第4款所述的環境中。該互連應在第7款(b)項提及的有關(guan) 該互連的實施法案通過之日起兩(liang) 年內(nei) 開始運行。

4.主管當局和海關(guan) 當局之間根據本條例第17至20條交換的請求和通知,以及隨後的信息應通過第1款所述的信息和通信係統進行。

5.委員會(hui) 應將國家海關(guan) 單一窗口環境與(yu) 第1款提及的信息和通信係統互連,以便海關(guan) 和主管當局之間根據本條例第17至20條交換請求和通知。這種互連應在第7(c)款提及的實施細則通過之日起4年內(nei) 通過[根據第XX/20XX號條例的EU CSW-CERTEX]40提供。第4款中提到的交換應在該互連運行後立即進行。

6.委員會(hui) 可從(cong) 委員會(hui) 實施條例(歐盟)2015/2447第56條第1款提及的監視係統中提取與(yu) 本條例實施有關(guan) 的進入或離開歐盟市場的產(chan) 品信息,並將其傳(chuan) 送到第1款提及的信息和通信係統。

7.歐盟委員會(hui) 有權根據第29條規定的審查程序通過實施細則,明確本條的程序規則和實施安排的細節,包括

(a)第1款和第4款中提到的信息和通信係統的功能、數據元素和數據處理,以及關(guan) 於(yu) 個(ge) 人數據處理、保密和控製的規則。

(b)第3款中提到的互連的功能、數據元素和數據處理,以及個(ge) 人數據處理、保密性和控製權的規則。

(c)為(wei) 了第5款的目的,在第1款中提到的信息和通信係統與(yu) 國家海關(guan) 單一窗口環境之間傳(chuan) 輸的數據。

(d)根據第6款,要傳(chuan) 輸的數據以及關(guan) 於(yu) 其保密性和控製權的規則。

第二十三條

準則

委員會(hui) 應在本條例生效後18個(ge) 月內(nei) 發布指南,其中應包括以下內(nei) 容:

(a)與(yu) 強迫勞動有關(guan) 的盡職調查指南,其中應考慮到規定了與(yu) 強迫勞動有關(guan) 的盡職調查要求的適用歐盟立法、國際組織的準則和建議,以及經濟經營者的規模和經濟資源。

(b)關(guan) 於(yu) 強迫勞動風險指標的信息,這些信息應基於(yu) 獨立和可核查的信息,包括國際組織,特別是國際勞工組織、民間社會(hui) 、商業(ye) 組織的報告,以及執行歐盟立法規定的關(guan) 於(yu) 強迫勞動的盡職調查的經驗。

(c)與(yu) 實施本條例有關(guan) 的可公開獲得的信息來源清單。

(d)促進主管當局執行本條例的進一步信息。

(e)為(wei) 實際執行第16條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執行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任何其他條款提供指導。

第二十四條

反對強迫勞動的聯盟網絡產(chan) 品

1.建立 "反對強迫勞動產(chan) 品聯盟網絡"(簡稱 "網絡")。該網絡應作為(wei) 成員國主管當局和委員會(hui) 之間的結構性協調與(yu) 合作的平台,並簡化聯盟內(nei) 執行本條例的做法,從(cong) 而使執法更加有效和一致。

2.該網絡應由各成員國主管部門的代表、委員會(hui) 的代表以及適當時海關(guan) 當局的專(zhuan) 家組成。

3.該網絡應承擔以下任務

(a) 促進確定執法活動的共同優(you) 先事項,交流信息、專(zhuan) 門知識和最佳做法。

(b) 開展聯合調查。

(c) 促進能力建設活動,為(wei) 在成員國實施本條例的統一的基於(yu) 風險的方法和行政做法作出貢獻。

(d)幫助製定指南,以確保本條例的有效和統一應用。

(e)促進和推動合作,探索使用新技術執行本條例和產(chan) 品可追溯性的可能性。

(f)促進主管當局和海關(guan) 當局之間的合作和專(zhuan) 業(ye) 知識及最佳做法的交流。

4.本委員會(hui) 應支持和鼓勵執法機關(guan) 通過該網絡進行合作,並參加該網絡的會(hui) 議。

5.該網絡應製定其議事規則。

第五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五條

保密性

1.主管當局應僅(jin) 將根據本條例收到的信息用於(yu) 適用本條例的目的。

2.如有要求,委員會(hui) 、成員國和主管當局應將提供信息者的身份或所提供的信息視為(wei) 機密。在提出保密要求的同時,應提供所提供信息的非保密摘要,或說明不能以非保密方式總結信息的原因。

3.第2款不妨礙委員會(hui) 以摘要形式披露一般信息,但這種一般信息不包含任何可以識別信息提供者的信息。這種以摘要形式披露的一般信息應考慮到有關(guan) 各方在防止披露機密信息方麵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條

國際合作

1.為(wei) 了促進本條例的有效實施和執行,委員會(hui) 可酌情與(yu) 第三國當局、國際組織、民間社會(hui) 代表和商業(ye) 組織等進行合作、接觸和交流信息。與(yu) 第三國當局的國際合作應以有組織的方式進行,作為(wei) 與(yu) 第三國現有對話結構的一部分,或在必要時以特定的方式建立。

2.為(wei) 了第1款的目的,與(yu) 國際組織、民間社會(hui) 代表、商業(ye) 組織和第三國主管當局等的合作,可能導致歐盟製定相應的措施,以支持公司和夥(huo) 伴國家在解決(jue) 強迫勞動方麵的努力和當地現有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授權法案和授權的行使

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授予委員會(hui) 通過授權法案的權力。

2.第16(1)條中提到的通過授權行為(wei) 的權力,應在本條例生效之日起的不確定時期內(nei) 授予委員會(hui) 。

3.第16(1)條中提到的權力下放可在任何時候由歐洲議會(hui) 或理事會(hui) 撤銷。撤銷的決(jue) 定應終止該決(jue) 定中規定的權力下放。它應在該決(jue) 定在《歐洲聯盟官方公報》上公布的次日或其中規定的稍後日期生效。它不應影響任何已經生效的委托行為(wei) 的有效性。

4.在通過授權法案之前,委員會(hui) 應根據2014年4月13日《關(guan) 於(yu) 更好地製定法律的機構間協議》中規定的原則,谘詢每個(ge) 成員國指定的專(zhuan) 家。

5.一旦通過授權法案,委員會(hui) 應將其同時通知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

6.根據第16條第1款通過的授權法案,隻有在歐洲議會(hui) 或理事會(hui) 在該法案通知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後的兩(liang) 個(ge) 月內(nei) 沒有表示反對,或者在該期限屆滿前,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都通知委員會(hui) 他們(men) 不會(hui) 反對的情況下才會(hui) 生效。該期限應根據歐洲議會(hui) 或理事會(hui) 的倡議延長兩(liang) 個(ge) 月。

第二十八條

緊急程序

1.根據本條通過的授權法案應毫不拖延地生效,隻要沒有按照第2款的規定表示反對,就應適用。向歐洲議會(hui) 和理事會(hui) 發出的授權法案的通知應說明使用緊急程序的理由。

2.歐洲議會(hui) 或理事會(hui) 均可根據第27條第6款提及的程序對一項委托行為(wei) 提出異議。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hui) 應在歐洲議會(hui) 或理事會(hui) 通知反對決(jue) 定後立即廢除該行為(wei) 。

第二十九條

委員會(hui) 程序

1.委員會(hui) 應得到一個(ge) 委員會(hui) 的協助。該委員會(hui) 應是(歐盟)第182/2011號條例第3(2)條意義(yi) 上的委員會(hui) 。

2.凡提及本款,應適用(歐盟)第182/2011號條例第5條。

第三十條

處罰

1.成員國應製定適用於(yu) 不遵守第6(4)條所述決(jue) 定的處罰規則,並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這些規則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執行。

2.規定的處罰應是有效的、相稱的和勸阻性的。

3. 成員國應在[進入日期=本條例生效後24個(ge) 月]之前,將這些規定通知給委員會(hui) ,如果之前沒有通知的話,並應毫不拖延地將影響這些規定的任何後續修正通知給委員會(hui) 。

第三十一條

生效和適用日期

本條例應在其在《歐洲聯盟官方公報》上公布的次日起生效,

本條例應自[生效日期=生效後24個(ge) 月]起適用。

本條例的全部內(nei) 容具有約束力,並直接適用於(yu) 所有成員國,在布魯塞爾製定。

免責聲明:由於(yu) 時間水平有限,恐有疏漏錯誤之處,敬請原諒指正。以上內(nei) 容外方言論,並不代表商會(hui) 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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