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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國務院決定修改國際海運條例

來源:中國政府網 時間:2023-08-28 分享:

國務院總理李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64號),公布《國務院關(guan) 於(yu) 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jue) 定》,自公布之日(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國際海運條例》修改內(nei) 容如下:

附件

國務院決(jue) 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wei) 第二款:“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guan) 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ye) 務的經營者和從(cong) 業(ye) 人員實施信用管理,並將相關(guan) 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條修改為(wei) :“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ti) 危險品船運輸業(ye) 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ye) 法人資格;

“(二)有與(yu) 經營業(ye) 務相適應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

“(三)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準;

“(四)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五)有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從(cong) 業(ye) 資格的高級業(ye) 務管理人員。

“經營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ye) 務,應當取得企業(ye) 法人資格,並有與(yu) 經營業(ye) 務相適應的船舶。”

第六條修改為(wei) :“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ti) 危險品船運輸業(ye) 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guan) 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nei) 審核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jue) 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ti) 危險品船運輸業(ye) 務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關(guan) 於(yu) 國際海上運輸業(ye) 發展的政策和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競爭(zheng) 狀況。

“申請經營國際客船運輸業(ye) 務,並同時申請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ye) 務的,還應當附送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guan) 材料,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一並審核、登記。

“經營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ye) 務,應當自開業(ye) 之日起15日內(nei) 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企業(ye) 名稱、注冊(ce) 地、聯係方式、船舶情況。”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wei) :“經營無船承運業(ye) 務,應當自開業(ye) 之日起15日內(nei) 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企業(ye) 名稱、注冊(ce) 地、聯係方式。”

刪去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

第九條改為(wei) 第八條,修改為(wei)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ti) 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不得將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十條改為(wei) 第九條,修改為(wei)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ti) 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後,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十八條改為(wei) 第十六條,修改為(wei)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ti) 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nei) ,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一)終止經營;

“(二)減少運營船舶;

“(三)變更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四)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子公司經營相應業(ye) 務;

“(五)擁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冊(ce) ,懸掛外國旗。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ti) 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的,增加的運營船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並應當於(yu) 投入運營前15日內(nei) 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日內(nei) 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其他中國企業(ye) 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國際集裝箱船運輸經營者、國際普通貨船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ye) 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日內(nei) 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的“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wei) “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改為(wei)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wei) :“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ti) 危險品船運輸業(ye) 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wan) 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wan) 元的,處20萬(wan) 元以上10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從(cong) 事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ye) 務沒有與(yu) 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ye) 務相適應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yan) 重的,責令停業(ye) 整頓。”

第三十九條改為(wei)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wei)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ti) 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將其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經營資格。”

第四十條改為(wei)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wei) :“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備案手續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1萬(wan) 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五條改為(wei) 第四十條,將其中的“並處2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wei) “處2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處2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改為(wei)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wei)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中國內(nei) 地與(yu) 台灣地區之間的雙向直航和經第三地的船舶運輸業(ye) 務。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中國內(nei) 地與(yu)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客船、散裝液體(ti) 危險品船運輸業(ye) 務。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中國內(nei) 地與(yu)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集裝箱船、普通貨船運輸業(ye) 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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